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95號
TCDV,111,司聲,159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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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馨圓餐飲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假扣 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7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擔保金(鈞院109年度存字 第930號)得對相對人在59,1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 因相對人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本件已無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鈞院准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未為證明, 將依聲請為返還該擔保金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然未據 釋明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通知



聲請人限期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無 從審核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 結之要件,尚難認有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且聲請人亦 未證明本件有符合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若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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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