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力純馨
相 對 人 林玟瑤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 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 人於上開事件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卷,頁43)。是以,依上開事 件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5元(計算式:10,900×1/4=2 ,72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