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石龍振
相 對 人 李訓科
許春桃
林庭年
許陳阿秀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光志
王淳盈
許素馨
蔡坤璋
簡駿穎
簡永溱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生
林釆頤
許正典
王復堯
陳明崇
林瑤和即李莉之繼承人
林靖柔即李莉之繼承人
林芊芊即李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由相對人按該 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元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許陳阿秀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16/100 11,248元 2 林瑤和即李莉之繼承人、林靖柔即李莉之繼承人、林芊芊即李莉之繼承人 於繼承李莉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1/100 703元 3 李訓科 1/100 703元 4 許陳阿秀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8/100 5,624元 5 許素馨 2/100 1,406元 6 林庭年 7/100 4,921元 7 簡駿穎 1/100 703元 8 簡永溱 1/100 703元 9 許春桃 1/100 703元 10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45/100 31,635元 11 陳光志 6/100 4,218元 12 王淳盈 1/100 703元 13 蔡坤璋 2/100 1,406元 14 林樹生 1/100 703元 15 林釆頤 3/100 2,109元 16 許正典 2/100 1,406元 17 王復堯 1/100 703元 18 陳明崇 1/100 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