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王惠貞
相 對 人 吳恩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 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14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審視聲請人提 出之事證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