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柯三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 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償款事件(鈞院108 訴1821),業經裁定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全字第7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40,958元之擔保金,經鈞院108年 度存字第10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從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鈞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上開給付代償款事件歷審裁判暨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未據釋明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釋明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無從審核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聲請人亦未證 明本件有符合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若 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 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