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262號
TCDV,111,司繼,3262,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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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李政賢

李怡靜

李岳臨

李彥緯

前列李岳臨、李彥緯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聲 請 人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李偉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張阿招不幸於民國111年7月 11日死亡,聲請人李政賢李怡靜、李岳臨、李彥緯、李承 翰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 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張阿招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 李政賢李怡靜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李岳臨、李彥緯、 李承翰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李張阿招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李金田李金山李孟峰、張李來有、李 昱君、李來滿、黃廖來足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李來 有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36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 並經准予備查,及李金田李金山李孟峰已於本案中聲明 拋棄繼承外,尚有李昱君、李來滿、黃廖來足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李昱君、李來滿、黃廖來足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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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