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192號
TCDV,111,司繼,3192,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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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林欣怡

林承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錦標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死 亡,聲請人林欣怡及林承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錦標於111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林欣怡 及林承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林小燕、林立盛林立勝林福祿,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林福祿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林小燕、林立盛林立勝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 揭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林小燕、林立盛林立勝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欣 怡及林承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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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