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107號
TCDV,111,司繼,3107,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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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賴爽

劉淑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中南不幸於民國111年3月13 日死亡,聲明人賴梅月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中南已離婚、無子女,於111年3月13 日死亡,聲明人賴爽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聲明人劉淑芬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 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1年9月28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其等於被繼承人過世之隔天即111年3月14日即已知悉該消 息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1年3月1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1年8月25日始 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 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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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