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816號
TCDV,111,司票,681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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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81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OCEAN CHEER CO., LTD 海悅股份有限公司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林銘洲


相 對 人 賴素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4,6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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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