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688號
TCDV,111,司票,6688,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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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688號
聲 請 人 邱德杰
相 對 人 張進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本票票號SR371317發票人欄記載「張進福」, 復於受款人欄記載「張進福」,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 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66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9日 SR371317 002 110年12月30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9日 CH75466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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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