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1號
TPHV,94,訴,31,2005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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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蕭羅連英(即蕭世珽
      蕭傳斌 (同上)
      蕭傳億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捌拾萬元,並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世珽於民國94年6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同年 10月 5日因病去世,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其繼承人蕭羅連 英、蕭傳斌蕭傳億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死亡證 明書、戶口名簿等影本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均為勇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勇漢公司)之股東,時以蕭世珽積 欠其債務新臺幣 (以下同)15,952,500 元為由向蕭世珽催索 無效;經由不知情之張權國介紹,認識綽號「小劉」之張復 平,基於傷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之意思,與張復平同 謀簽立授權合約書,約定由張復平邀集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 竺伯芳、吳文傑(綽號長毛)及孫振武等人,於民國91年12 月20日下午 7時許,持其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236號前會合,以承租車位為由,誘使蕭世珽前 來上址之中庭,張復平即出示上揭授權合約書,向蕭世珽催 索上揭債務金額15,952,500元,惟因蕭世珽堅稱該債務係勇 漢公司與甲○○間之債務,與之無關云云,張復平、吳文傑 即徒手毆打蕭世珽成傷,竺伯芳及孫振武則在旁圍事;嗣因 蕭世珽哀求與被告對質,被告經電話聯絡後前來。惟因被告 與蕭世珽就上開債務之糾葛仍有歧見,談判破裂,張復平再 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世珽,終致蕭世珽受有頭 部、臉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紅腫,腹部挫傷等身體上之 傷害,且身心受創嚴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2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經 被告遍尋無著,只好找人向其催討債務,被告並未動手或教 唆他人傷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至於他人是否動手傷 害,因被告並未在場不知情,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均為勇漢公司之 股東,時以蕭世珽積欠其債務15,952,500元,向蕭世珽催索 無效;出具授權書委託張復平向蕭世珽催索,91年12月20日 下午 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6號大廈中庭與蕭 世珽處理債務糾紛、訴外人張復平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蕭世 珽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20頁)為憑;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等主張被告為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催索債務,基 於傷害蕭世珽之意思,與訴外人張復平同謀,出具授權書委 託張復平催索,約定由張復平邀集吳文傑、竺伯芳及孫振武 於前揭時地到場,共同毆打蕭世珽成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之受傷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委託他人向 蕭世珽催索債務,並無教唆他人、或親自動手毆打蕭世珽等 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被告簽立授權合約書,委託訴外人張復 平於前揭時地向蕭世珽催索債務,並向蕭世珽出示授權合約 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授權合約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64號卷(第81頁)足憑;被告有與張 復平向蕭世珽催索債務之意思聯絡,至為明確。(二)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被告在蕭世珽於前揭時地,為張復平等 毆打後,到場與蕭世珽對質,因債務糾葛仍有歧見,談判破 裂等事實,亦不爭執;參諸被告與蕭世珽間就上開債務糾葛 爭議數年,積怨已深,更因而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請 願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15號、本院89 年度上訴字第 96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本 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851號等判決書、申冤書、報案函、 請求保護聲請書等文書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462號刑事卷第第226頁至第239頁、第209頁至第 225頁) 可憑;堪認被告此次不尋法律途逕解決其與蕭世珽間之債務 糾紛,反而委託相交不深之訴外人張復平辦理,並答應於事 成之後給付鉅額之服務費 (依該授權合約書所載之內容,係 被告願意給付之代辦服務報酬為實際回收金額 40%,本案若 依被告委託之金額計算,訴外人張復平若催討債務成功,依



約可取得 6,381,000元),足證被告於簽立授權合約書時與 訴外人張復平間,即有以傷害蕭世珽之方式來催討債務之犯 意聯絡,甚為明確。
(三)雖訴外人張復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均供稱: 被告並未叫其毆打蕭世珽,其毆打蕭世珽係屬處理債務糾紛 中之突發事件,並非被告事前授意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 張復平就本案有共犯傷害罪之嫌疑,因訴外人張復平供認毆 打蕭世珽,此部分之事證極為明確,難逃法律制裁,是其證 詞偏頗其他同夥,而免其他同夥為法院依共犯論處,自屬情 理之常。且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訴外人張復平係經第三人 之介紹,交情不深,張復平非有法律專業知識,被告同意以 鉅額服務費委託張復平處理債務,對於張復平將以暴力討債 ,以獲取鉅額服務費,當有所認知,縱無明白指示張復平應 如何傷害蕭世珽,亦有利用張復平等人傷害蕭世珽行為之合 意,尚難以訴外人張復平所為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簽立授權合約書,以鉅額服務費委託張復平 向蕭世珽催索債務,由張復平邀集吳文傑、竺伯芳及孫振武 等人於前揭時地,向蕭世珽出示授權合約書,一言不合,於 蕭世珽被毆傷之後,又到場與蕭世珽談判不成,蕭世珽再度 被毆後,始離開現場,其抗辯與張復平等無毆打蕭世珽成傷 之犯意聯絡孰能置信,且其所涉共犯傷害罪嫌,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採同此見解,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9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告所為抗辯自無足取。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依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蕭世珽催索債務,與訴外人張復平等人以暴力毆打蕭世珽成 傷,已如前述;蕭世珽因之所受傷害除身體上之多處傷害外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尚非無據;經查被害人蕭世珽為大學畢業,經營國際 貿易;被告與被害人蕭世珽同為公司股東,因債務紛爭,竟 與訴外人張復平等人以暴力毆打蕭世珽成傷,參酌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蕭世珽之身分、地位及被告尚有價值千餘萬元之 不動產等情形,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認以80萬元為相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宜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 慰撫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 1)院臺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非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毋庸 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敗訴部分,因訴之無理由,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據,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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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