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上 訴 人 鴻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藍翠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 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觀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 38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明。是不到場之當事人若未受合 法通知,法院逕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 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影響未到場當事人行使訴訟權,該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該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未到場當事人自得 據為上訴理由,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40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之營業所 及上訴人甲○○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2-3 號2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48頁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為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260-3號6樓,然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不得以戶籍登 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仍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認該一定區域為住所,此 觀民法第20條規定自明。況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稱 :「經派員實地查訪,本轄無土城市○○路○段260之3號6樓地 址,其中央路1段260巷3號6樓係搭蓋石棉瓦陽台,無人居住使 用,另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之寄存送達
亦無人招領」等語,此為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 肯認(本審卷第46頁)。詎原審將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 寄存送達於上開土城市地址,致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應訴,有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參(原審卷第11、17、32、13、18、33 頁),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 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 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據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是甲○○既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土城市地址, 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址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 於該址處所為寄存送達。
綜上,原審將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於上開土城市地址(即甲○○之戶籍地址),自有未合,該寄 存送達顯未經合法送達,並不生通知之效力;乃原審未察,竟 諭知「被告(指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依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對未經合法送達之第一審被告即上訴人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訴訟程 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未到 場上訴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 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上訴理由 狀附卷可稽(本審卷第43-44頁)。是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不利於其部分,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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