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346號
聲 請 人 丁清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東權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東權簽發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之本票上,僅有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及送達處所,而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 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 裁定並已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處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經承 辦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姓名及地址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查無任何相關資料,故承辦司法事務官亦無從僅依聲請 人提供之姓名及送達處所即特定相對人。綜上,聲請人既未 補正,且承辦司法事務官亦不能依職權特定相對人為何人, 致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