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340號
聲 請 人 丁清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東權、林虹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本票雖載有相對人姓名、住址,惟經 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未查有該住址之戶籍資料, 而依相對人姓名查詢,則同名者眾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 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致無從核對相對人年籍資料之正確性,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