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216號
聲 請 人 陳昭利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啓明即陳泓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 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 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地向債務人出示票 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24 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 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⑴民國110年10月 20日⑵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簽發面額①新臺幣220,000元②新 臺幣35,000元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 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聲請狀復未表明何 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陳報狀內陳報,係以Line向相對 人為提示,並未現實提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