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046號
TCDV,111,司票,6046,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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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046號
聲 請 人 廖新章


相 對 人 周文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均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各內載新臺幣2,200,0 00元及22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票面金 額22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經塗改,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 一枚,改寫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 改寫前之日期為發票日,惟塗改前之發票日期無法辨識,上 開本票欠缺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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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