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926號
TCDV,111,司票,5926,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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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東海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興能
代 理 人 楊杰霖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300,436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雖發 票日之年份記載為中華民國2022年,惟本票其實際所指之發 票日,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 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 解釋原則」之目的而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西元紀 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亦有 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情事,惟以人之生命週期通



常僅有數十年,相對人即發票人依常理自不可能簽發一千餘 年後之票據交聲請人收執,是足見其簽發該票據時之真意顯 係以西元紀年為記載本件本票發票日之年號。則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票據就其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本件聲 請之本票其發票日年份原所載之中華民國2022年,實為民國 111年。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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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