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48號
TCDV,111,司家聲,4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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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幸璇




相 對 人 蔡瀗霆

蔡明吉

蔡明樹

林蔡瑞品

蔡瑞媛

蔡瑞娟

蔡瑞麗

蔡美瑤

蔡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瀗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明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明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瑞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瀗霆應給付相對人蔡瑞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明吉應給付相對人蔡瑞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明樹應給付相對人蔡瑞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應各給付相對人蔡瑞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具狀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蔡瑞娟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該判決已 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後,當事人間應各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相對人蔡瑞娟主張之第一審律師酬金 (收據證明)、閱卷及書狀影印費用(111年10月6日、110 年7月1日、108年10月4日、111年1月11日收據與其他未提出 相關單據部分)、地政規費(103年11月19日、103年6月20 日徵收聯單)、存證信函收件回執(103年6月27日、109年9 月2日)、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捐款(104年2月2日收 據)、本院另案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款項收據等項支出 ,均因難認與本件相關而屬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359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五第45、49頁)。 戶政規費 225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一第97頁)。 地政規費 17,84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一第97頁)。 鑑定費用 200,000 元 相對人蔡瑞娟預納(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七第115頁)。 鑑定費用 250,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七第275頁)。 合 計 542,424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一、相對人各應對聲請人給付: (一)相對人蔡瀗霆部分:41,091元(計算式:542,424元-200,000元=342,424元,342,424元×12/100=41,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蔡明吉部分:68,485元(計算式:342,424元×20/100=68,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蔡明樹部分:85,606元(計算式:342,424元×25/100=85,606元)。 (四)相對人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部分:各20,545元(計算式:342,424元×各6/100=各20,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相對人蔡瑞娟部分:6,545元(計算式:342,424元×6/100-200,000元×7/100=6,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蔡瀗霆蔡明吉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各應對相對人蔡瑞娟給付: (一)相對人蔡瀗霆部分:24,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2/100=24,000元)。 (二)相對人蔡明吉部分:4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100=40,000元)。 (三)相對人蔡明樹部分:5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5/100=50,000元)。 (四)相對人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部分:各1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各6/100=各12,000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蔡瀗霆 12/100 695,058元+(5,268,728元+9,457,859元+5,675,234元+1,045,301元)/3+69,141,528元×902.99/9602.99+(8,459,821元+2,831,853元+1,463,531元+919,115元+5,386,067元)/3+21,910元+2,534,209元/3+112,605元/3=21,603,270元。 21,603,27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1160 蔡幸璇 7/100 69,141,528元×2000/9602.99=14,400,000元。 14,400,00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773 蔡明吉 20/100 (5,268,728元+9,457,859元+5,675,234元+1,045,301元)/3+69,141,528元×2900/9602.99+(8,459,821元+2,831,853元+1,463,531元+919,115元+5,386,067元)/3+2,534,209元/3+751,142元+4,794元+131,394元+177,320元+311,407元+8,509元+804,267元+112,605元/3=37,453,607元。 37,453,607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2009 蔡明樹 25/100 1,167,758元+(5,268,728元+9,457,859元+5,675,234元+1,045,301元)/3+69,141,528元×3800/9602.99+(8,459,821元+2,831,853元+1,463,531元+919,115元+5,386,067元)/3+1,372,104元+1,372,677元+26,208元+4,788元+96,667元+166,571元+3,917元+2,534,209元/3+112,605元/3=45,955,464元。 45,955,464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2468 林蔡瑞品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蔡瑞媛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蔡瑞娟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蔡瑞麗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蔡美瑤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蔡美輝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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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