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39號
TCDV,111,司家聲,39,202210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美琪





相 對 人 張鐙介



張藝庭

淑英




張益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張豐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張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聲請之訴,訴訟 費用由聲請負擔,聲請不服提起上訴,復為訴之追加,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部分 原判決,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鐙介張藝庭、謝淑英張益明張豐麟張雅惠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 擔。其餘被告張藝庭、謝淑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業經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6,24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第二審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第二 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非本件裁定範圍。依第二審判決諭知,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20元(計 算式:36244×9/10=32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