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美琪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鐙介
張藝庭
謝淑英
張益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張豐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張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經判決確
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美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鐙介、張藝庭、謝淑英、張益明、張豐麟、張雅惠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判決 提起上訴,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8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4 萬375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裁 判費在案。上開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 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被告)張鐙介、張藝庭、謝淑英、張益明、張豐麟 、張雅惠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其餘被告張藝庭、謝淑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業經確定在案。三、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聲明上訴及追加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10,647元,是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10,647元。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9,582元(計算式: 110647×9/10=9958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11,06 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065),並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