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2888號
TPHV,94,抗,2888,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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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88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原名梁萬全)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 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81年8月15日 參加抗告人即債務人招攬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詎抗告人竟冒標,且於83年4月15日惡性倒會,刑事 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伊為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且 未受清償,為保全伊債權,為此聲請裁定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等情,已據其提出互助會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84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60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復 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依 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8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 8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開互助會會員共30名,相對人參與2會, 且已得標一會,伊實際上僅欠相對人24萬元,並非84萬元等 語。惟查,抗告人所陳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 決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准予假扣押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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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