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1年度,667號
TCDV,111,司催,667,202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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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碧妹
代 理 人 顏崇明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 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收台灣電力公司客戶繳納之電 費,持有票據號碼H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4,273元 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櫃員疏忽丟棄遺失,且主張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票據匯總單」記載之特別規定, 所託收(存入)之票據於運送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 滅失時,同意授權由貴行或付款行代理本人辦理掛失止付及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故據以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 票發票人為張麗青,受票人為台灣電力公司,聲請人既非發 票人亦非受款人;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有辦理公示催告、除 權判決之特別代理權,惟聲請人僅係因託收關係持有系爭支 票,並非由受款人背書或交付轉讓而受讓票據權利,票據權 利人仍為受款人,聲請人代為聲請公示催告,仍應以本人( 即台灣電力公司)名義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發票人 、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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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