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3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合
作金庫)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扣押之 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顯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涉有不當陳報債權等情,爰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云云。惟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 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於民國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 裁全字第19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法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全卷暨已併案執行之相關卷宗可稽。原法 院依聲請撤銷該院於89年5月18日所為之89年度裁全字第1994 號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至相對人是否有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