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395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執
字第23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94年8月15日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原 法院於94年8月17日命其於7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於同月 22日收受後,同月29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4年9月14 日以94年聲字第2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9月20日收受 ,並提起抗告,惟原法院命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該裁定所定命補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 6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8抗字第121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嬿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