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5年度偵緝字第137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詩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詩堯(綽號「蚊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仁豪:
劉詩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之雙卡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內置李嘉銘名義 申辦但由劉詩堯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 於104 年6 月2 日清晨5 時33分許,由張仁豪以00-0000000 0 號公共電話,撥打劉詩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劉詩堯旋於當日清晨5 時50分許 ,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租屋處之樓梯間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張仁豪以牟利,並向張仁 豪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 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睿:
劉詩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雙卡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內置他人名 義申辦但由劉詩堯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 。於104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13分許,由黃柏睿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詩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俟因黃柏睿無法再度聯絡劉 詩堯,乃轉而撥打蔡東霖(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06、1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委請蔡東霖代為聯繫劉詩堯,蔡東霖即基於幫助 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給與劉詩堯同住但不知情之張義揚,請張義揚轉告劉詩堯上 情。嗣劉詩堯於同日凌晨4 時6 分至15分間,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柏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劉詩堯並於當日清晨4 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親親戲院廁所內,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不詳)予黃柏睿以牟利,並向黃柏睿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 差為利潤。
二、俟員警於監聽蔡東霖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 ,獲悉有毒品交易情事,進而於104 年6 月22日19時30分許 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搜 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14號9 樓之11、14號9 樓 之17等處所對蔡東霖執行拘提、搜索,因蔡東霖於拘捕過程 中反抗大叫,致使當時在同址9 樓之17套房內之劉詩堯心生 警覺,旋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1.94 78公克)裝入垃圾袋(袋內尚有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 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煙蒂、吸管等雜物),並將垃圾 袋從套房窗戶拋出而掉落在北屯路與梅亭東街口後,隨即逃 逸。嗣為警拾獲上開垃圾袋,扣獲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 驗餘淨重1.9478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 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剝離),並採集垃圾袋內之煙蒂、 吸管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 DNA 比對,認與檔存劉詩堯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 情。迨劉詩堯於105 年9 月12日經通緝到案後,對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據,及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其性質上有屬傳聞證據者,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詩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仁豪、黃柏睿之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供認:其全部都認罪,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販賣的時間、聯絡方式、電話、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交 易對象、已經完成交易都沒有意見,都正確等語,並經證人 即購毒者張仁豪、黃柏睿於警詢及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被 告確有以電話方式聯絡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 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張仁豪、黃柏睿於伊等所稱 向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亦經上開證人坦明在卷,則伊等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
㈡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1.9478 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 個(甲基安非他命已 無從剝離)得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14幀、刑案現場照片23幀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再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 內容或錄音檔案,也皆為被告、證人張仁豪、黃柏睿、證人 即與被告同住之接聽電話者張義揚、證人即幫助販毒之蔡東 霖所是認,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7 包合計驗餘淨重1.9478公克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076號鑑驗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得憑 。另經警採取被告丟棄之煙蒂、吸管送鑑,檢出同一男性DN A-STR 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7 日送驗「劉詩堯建檔案」涉 嫌人劉詩堯DNA-STR 型別相符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9 月8 日刑生字第1040066527號鑑定書存卷足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拘字第905 號卷 第12頁、第15頁反面、第46至56頁、第60至76頁及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73 號卷第71至73頁、第129 頁、第136 頁、 第138 至139 頁、第185 頁)。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 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 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 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 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 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 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 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又一般毒品之無償讓與 或以原價轉讓,大多見於有深切交情之朋友間,其轉讓之場 所亦大多在彼此日常聚會之處所,以被告與證人張仁豪、黃 柏睿均係透過蔡東霖介紹購毒而認識,平日並無交情來往, 且分別約至被告租屋處樓梯間、親親戲院廁所內等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而論,尚難認係轉讓毒品之常態,亦難認定被告 是以同一價格售出。綜據上述,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 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 事實無訛。
㈣茲就被告供詞及上開證人張仁豪、黃柏睿歷次證詞中所陳, 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
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基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總共獲利3000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上揭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4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論以累犯,然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同時具有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馬彭川,惟依 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馬彭川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7日中檢宏民10 5 偵緝1371字第079705號函稱:「本股並無因劉詩堯之供述 而查獲馬彭川」等語足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案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㈦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 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 參照(另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 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 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而 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成 年人,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圖轉賣之利潤而為 販賣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 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就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前開減刑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再依上揭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復遍查 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 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 ,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 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乃 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係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逕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且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 所得,則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 52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鑑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478公克乙節,有卷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076號鑑驗 書得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承係其販賣剩餘等語,又扣案裝放前 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 個,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已無從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附表編號2 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 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 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⒊未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係供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 告亦供承已收取該等犯罪所得,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
次所得金額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沒收併執行之: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⒍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垃圾袋內裝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煙蒂、吸管等雜 物,皆經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販毒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 禁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非他命予張仁豪1 次之│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
│ │犯行 │783814號SIM 卡壹片)及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甲│
│ │非他命予黃柏睿1 次之│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
│ │犯行 │壹點玖肆柒捌公克)、裝放甲基│
│ │ │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 │ │銷燬之;未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片)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