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29925號
TCDV,111,司促,2992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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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92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務 人 何寬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
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㈡查 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
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以新臺
幣46,253元,利率3.88%,共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
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
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使用
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㈢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
年9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人得持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
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
人截至民國98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6,851元未按期給付,
其為自民國92年9月24日起至民國98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商協議書,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99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51元 何寬裕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26851元 何寬裕 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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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