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施智憲
訴訟代理人 劉同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間在網路上聊天認識,進而交 往,又伊與訴外人余熙文原本係男女朋友,認識上訴人之後 ,上訴人竟以余熙文在外面另結交十幾個女朋友,且均有發 生性關係云云,而伊因上訴人能說出余熙文之身家背景及朋 友資料,並表示相關資料係國安局同事所查告,所以不疑有 他,即誤信上訴人所言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與余熙文分手,並 因擔心上訴人對親友不利,遂不得不從,於93年7 月22日與 上訴人公證結婚。
⒉上訴人與伊結婚前已因刑事詐欺等案件被通緝在案,但上訴 人隱瞞此事實與伊交往,結婚後復遭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 經伊姊黃克莉與伊男友余熙文報警協尋後,才知悉上訴人因 刑事案件被通緝。
⒊伊因受上訴人言詞脅迫,不得已與之結婚,上訴人單方要求 以桃園縣中壢市○○路429號10樓之3為共同住所,且限制伊 行動自由,上訴人禁止伊講電話,不讓伊與親友聯絡,並命 不得獨自外出,如要出門則須上訴人陪同;換言之,上訴人 強迫伊24小時都必須與之在一起,致黃克莉無法與伊連絡, 乃於93年7 月28日上午協同余熙文到台北市大安區新生派出 所報案,當晚移請中壢派出所處理,經調出上訴人資料後, 始發現上訴人係通緝犯,再經中壢派出所於翌日凌晨至前開 住址敲門,並當場查獲上訴人,伊始知自己受上訴人詐騙。 暫不論本件上訴人有無脅迫伊與之結婚之情,惟上訴人隱瞞 其因詐欺罪被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為通緝犯,應認其品德有 缺陷,及身分地位不備;復以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並任職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則依伊之教育程度 、身分及地位,結婚之對象應具備無前科之人。而上訴人欠 缺此一身分地位,竟以使伊信其無此缺陷而陷於錯誤與之結
婚,自屬民法第997條之詐欺,伊得請求撤銷婚姻。 ⒋伊係一介弱女子,之前未有婚姻紀錄,因遭上訴人詐騙脅迫 結婚而受害,精神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撤銷 與上訴人間之婚姻。並按同法第99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
⒌並聲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應予撤銷。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伊即遭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及對外聯絡,精神 上有極大恐懼,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上訴人有前述詐欺 等前科,是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前述事實而難以繼續維持, 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
⒉伊前因遭上訴人詐騙脅迫而結婚,精神已痛苦萬分,婚後又 遭上訴人限制自由,精神再受折磨,伊對於訴請離婚之事由 既無過失,且因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而受有精神損害,故 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
⒊並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
㈢兩造係於93年4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22日結婚,伊係在婚 後才知悉上訴人曾遭判刑通緝,伊於知悉上開情事後(約一 個半月)旋即提起本訴,自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應於知悉 一年內提起之規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前曾向被上訴人告知犯詐欺遭通緝,並 無故意隱瞞犯詐欺遭通緝之事實,亦無脅迫及限制被上訴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撤銷兩造間之婚姻;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3年4月間因網路聊天結識交往,嗣於同年7月22日辦 理公證結婚;上訴人因犯詐欺罪被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 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至94年7 月29日因被上訴人胞姊黃克 莉報警協尋被上訴人後,員警到上訴人住處查訪,始緝捕上 訴人歸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公證書在卷為 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點:
㈠上訴人於婚前是否已將其犯詐欺罪被通緝中之事由告知被上 訴人?
㈡上訴人未告知犯詐欺罪遭通緝,即與被上訴人結婚,是否屬 於施行詐術與被上訴人締結婚姻?
六、爭點一:上訴人於婚前是否已將其犯詐欺罪被通緝中之事由 告知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從未告知曾因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遭通緝在案等語。上訴人則以:上 訴人於婚前即已將其犯詐欺罪遭通緝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已告知被上訴人姊姊黃克莉知情等語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因自94年7 月24日以後與胞姊黃克莉聯絡困難,與往常兩人聯絡頻繁且 無障礙有異,此有被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4-80頁),被上訴人胞姊黃克莉遂以被上訴人「 遭人誘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警協尋,經中壢 派出所處理後,始發現上訴人係通緝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被緝捕時即93年7 月29日始獲悉上訴人係通緝犯之情,業據 證人黃克莉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於證人證言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95-96頁), 是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隱瞞其為詐欺通緝犯之事實 ,應為可採,上訴人所稱並無隱瞞犯詐欺遭通緝云云,自不 可採。
七、爭點二:上訴人未告知犯詐欺罪遭通緝,即與被上訴人結婚 ,是否屬於施行詐術與被上訴人締結婚姻?
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 所謂 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 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 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 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即足當之。查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罪 ,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認為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701號判例參照),又犯詐欺罪者,一般社會通念均認 為其品德上有缺陷;又婚姻生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本旨,影 響夫妻共同婚姻生活之事項乃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 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就此影響婚姻生活之重要條件應認有 告知他方之義務,若一方予以隱瞞,致他方誤信而與之結婚 ,即難謂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於93年7 月29日凌晨上訴人被緝獲時始知悉上訴 人係詐欺通緝犯,已如前述。又犯詐欺罪判刑確定被通緝中 屬影響婚姻生活之重大事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說明 ,上訴人就此重大事項有告知義務,而告知義務為積極事實 ,其舉證應非困難,但上訴人僅空言陳稱已盡告知義務,就 其於何時地、如何告知,被上訴人之反應如何等均未能舉證 ,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抗辯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為 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前隱瞞犯詐欺罪被處七 月有期徒刑確定,遭通緝中之事實,已可認定,依被上訴人 之教育程度、職業、等身分地位之主觀因素,以及一般社會 觀念衡量,已足構成被上訴人不欲與上訴人結婚之原因,而 上訴人為達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目的,就上開足以影響婚姻生 活之重要條件,應為告知而未告知;則上訴人故為隱瞞,致 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品德無瑕疵可以共同生活,而與之結婚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結婚,應屬可信。 又被詐欺而結婚者,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係自發現詐欺時 起算六個月,經查兩造係93年7 月22日結婚,被上訴人係於 93 年7月29日其胞姊黃克莉由警察陪同協尋時始發現上開上 訴人隱瞞之事實,被上訴人旋於93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上述六個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兩造婚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 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 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9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觸犯詐欺罪尚未執行,現遭 通緝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交往進而結婚,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未盡告知義務之欺騙,感情受創甚深,為此依上開條文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曾任職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之學經歷;上訴人有詐欺等刑事 前科;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第六日即發現上訴人係通緝犯 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在5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撤銷婚姻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兩造婚姻 關係,並請求5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