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蕭擁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
參元、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均自民
國9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上訴人
乙○○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為上訴人甲
○○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上訴人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甲○○於民國67年12月1日進入被上
訴人前身台灣新生報社,歷任廣告業務員、工商記者兼工商
新聞部南部工商小組召集人,乙○○ (原名陳慧玲)則自77
年3月1日起進入台灣新生報社擔任工商記者,迄89年12月31
日因台灣新生報民營化而離職之日止,甲○○工作年資共22
年又1個月,乙○○工作年資共12年又10個月,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僱傭性質之勞動關係,因被上訴
人移轉民營,而上訴人係未隨同移轉之人員,上訴人自得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請領離職給與,又被上訴人處
理報社內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從業人員,訂有「專案
精簡計劃」資退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亦應依「專案精簡人員
處理要點」之規定計付上訴人離職給與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公司給付甲○○離職給與2,283,105元,給付上訴人乙○
○離職給與1,546,347元,並均自9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僱關係,且專案精簡計劃係針
對「非具純勞工身分」之約聘人員、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
員而設,其範圍並不包含工商記者或純勞工身分者。又專案
精簡計劃為被上訴人為使公司再造之裁員計劃,被上訴人自
有因應公司狀況,調整營運方式之裁量權,由被上訴人決定
應裁減何種員工、裁減之員工應以何種方式遣退,上訴人既
不屬該專案精簡計劃實施之對象,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上
開計劃計付離職給與並無理由,縱上訴人得依前開計劃資遣
,其計算退休金之方式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更審前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423,993元、上訴人乙○○
新台幣1,119,700元,及均自9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以480,00
0元、上訴人乙○○以新台幣38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423,99
3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以1,119,700元為上訴人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據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甲○○於67年12月1日進入上訴人
前身台灣新生報社,歷任廣告業務員、工商記者兼工商新聞
部南部工商小組召集人,乙○○則自77年3月1日起進入台灣
新生報社擔任工商記者,迄89年12月31日因台灣新生報民營
化而離職止,上訴人甲○○工作年資共22年又1個月,上訴
人乙○○工作年資共12年又10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
事實表影本、簽呈、錄取通知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4
頁至第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適用之對象?
(三)上訴人是否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之「公營事
業從業人員」,即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所排除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
(四)上訴人得請求離職給與之金額為何?
六、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一)按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6款規定,自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之內
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就工作場所及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
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
、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換言之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之招考、面試而任用為工商記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工商新聞部之通知及簽呈附
卷可憑 (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8頁至20頁),依此而言,如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何須招考、面試?且被上訴人就工商記
者之工作時間有如下規定;「⑴白天依企業廠商作業時間,
前往派定路線採訪。⑵下午5時30分前回報社簽到撰稿。⑶
簽到後即寫稿、繳稿、併填工作日誌,下午7時簽退。⑷每
週輪休1日,輪休由組長簽請排定。⑸每月值班1次 (上午9
時至下午5時30分在辦公室值班),值班日程由編採組長簽請
排定。」另考核規定:「⑴工商記者每日工作情形,包括撰
稿及洽攬廣告,均由工商新聞部逐日登記、考核。⑵根據考
核,對工作不力,不合標準者,應隨時專案簽報,依法懲處
。對績優者,可視其能力和興趣,專案簽報,調派至適合其
發展之單位服務。」,有台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在
卷可稽 (見原審卷勞訴字第1卷第34至36頁),而觀諸此等
辦法內容,被上訴人對於工商記者之工作時間不僅加以規定
、管理,且就工商記者撰稿及招攬廣告路線之提供方式等,
亦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甚且可考核工商記者表現優異者,尚
可派至被上訴人其他單位繼續提供勞務,工商記者顯已納入
被上訴人組織編制內調動,非如承攬人,與定作人組織內部
編制調動無涉,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組織內人員之一,而
具備從屬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上下班自由,被上訴
人未加約束,雖有考核規定,但從未實際給予獎懲,上訴人
招攬廣告之方式為何,被上訴人亦未指揮監督,自非僱傭契
約云云,惟此係被上訴人本身執法寬嚴之問題,並非其對上
訴人無獎懲之權,且觀之卷內上訴人上下班確實有簽到簽退
之出勤記錄 (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31至135頁),請事假
須填寫請假單,經主管核准,有請假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勞
訴字第1卷第130至136頁),並須依輪值值班表輪值,有值
班表足憑 (見原審勞訴字第1第138頁、第139頁、第147頁)
,而上訴人甲○○因工作表現優良,被上訴人尚予以記功、
發獎狀,有獎狀、被上訴人核定記功通知可按 (見原審勞訴
字第1卷第139頁、第146頁),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交辦事
項辦理並為各種活動之配合,亦有上訴人撰稿之剪報(見原
審勞訴字第1卷第157頁至181頁),上訴人已納入被上訴人
生產組織體系,在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於被上訴人,自堪認
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無指揮監督權云云,自難採信
。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薪資係以每月招攬廣告業績之一定
比例給與報酬,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云云,惟此僅是依勞務
給付之不同而就薪資數額為不同之約定,並無妨礙其具備勞
務本身對價性之工資性質。況且依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辦法即
台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所載:「二、業務:1新進
人員前三個月招攬廣告業績總額應逾六萬元,未達標準者,
即無條件離職。2第四個月起每月業績最低四萬元,服務滿
一年以上者每月業績最低為六萬元,如業績低於標準者,次
月交通費停發。自停發交通工具之當月起計算,六個月內再
有一次未達標準者,即無條件離職。」 (見原審勞訴字第1
卷第34頁)可知,被上訴人規定招攬廣告業績未達一定標準
,須「離職」,倘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何有「離職」問題?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於擔任工商記者期間,被上訴人對其工作時間
、工作內容、工作效能上,均有管理指揮、考核之權限,具
有指示命令權,且如表現良好,尚可由被上訴人調派至其他
單位繼續服務,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關係而成立勞動(僱傭
)契約關係,可堪認定。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適用之對
象?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間為因應所屬台灣新生報社、台灣新聞
報社業務緊縮、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邁向民營化
目標,專案精簡人員以降低用人費用支出,而訂定「台灣新
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要點第1條
參照),其第8條規定「適用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時,本公
司及所屬兩報社應將專案精簡計劃(包括期間及人數)報請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核定」,該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並經行
政院核定,此有行政院88年6月25日台88人政給字第014030
號函及其附件「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人員處理
要點(核定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140
143頁),被上訴人抗辯「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僅適用於依專案精簡計畫精簡之人員,
尚非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台灣新生報社嗣於89年11月25日,以:
「本社約聘(僱)人員,大均係先由特約按稿計酬人員工擇
優進用,而編制定職員亦均係由約聘(僱)人員中工作表現
良好者,逐級升遷,由純勞工身分調為約聘(僱)人員,進
而成為編制內職員,另查本社約聘僱人員待遇支給向依自訂
『台灣新生報社約聘(僱)人員待遇支給標準表』辦理,80
年7月間因臺灣省審計處查核予以指正,始予廢止;且至83
年3月間始因省府要求簽訂聘(僱)用契約書,故與一般公
務機關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僱用人員僱用辦法遴用之約
聘(僱)人員並不相同,且因本社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單位
,具有純勞工身分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辦理資退,今因表
現良優異調為約聘(僱)人員,反而喪失原有勞基法資退之
保障,造成員工間極大不平,甚至將影響本社民營化之推動
」為由,基於維護等該人員之權益,以其社內之約聘人員42
人、約僱人員40人及固定稿酬人員13人,共計95人為對象,
依前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8點,擬具「專案精簡
計畫」草案,送請被上訴人公司轉陳行政院新聞局核定,此
有台灣新生報社89年11月25日(89)生人字第891202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4至16頁)。嗣台灣新
生報社因會計室課員蔡文子及政風室主任姚效曾2人,因轉
任其他機關未果,僅得依公務人員等相關規定,申請提前退
休,支領月退休金,而原陳報之專案精簡計畫中僅係以約聘
(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為對象,為慮及上述2人提前退
休係因尋求轉介機關不成,復因申領退休金,致無法依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給予6個月薪給,基於維護員工權
益之前提下,函請被上訴人公司轉陳行政院新聞局准予將上
開2員併入專案精簡計畫中執行,此亦有台灣新生報社89年
12月19日89重人字第89130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勞訴字第
2卷第154頁、第155頁)。而上開計畫,業經行政院新聞局
准許,並核定精簡人數共為97人,此亦有台灣新生報業股份
有限公司89年12月20日89董人字第891246號函,及行政院新
聞此亦有行政院新聞局89年12月14日(89)正人字第18718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156頁、第82頁、
第83頁),被上訴人抗辯適用專案精簡計畫之對象,僅限於
約聘、約僱及固定稿酬人員等經專案報准之人員,並非報社
內所有職員及工員均有適用,自為可取。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台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優惠離退
作業說明」第參條、第肆條之規定,適用專案精簡計劃、優
惠離退者包括「職員」及「工員」兩種,所謂職員,係指被
上訴人之員工中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謂工員,係
指不具公務員資格,而為純勞工者,並未限於約聘(僱)人
員始適用專案精簡計劃,主張工商記者亦得依該專案精簡人
員處理要點辦理優惠離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專案精簡計
劃、優惠離退作業說明」第參條、第肆條固規定「本梯次辦
理時,不限年齡、服務年資及擔任職務,依個人意願自行提
出申請..」、「年資採計: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工員(純勞工者)..」「給與標準⑴「職員依台灣
省政府所屬疏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工員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
作年資之限制」,惟其第貳條載明「適用依據」為「行政院
88年6月25日台88人政給字第014030號函核定『臺灣新生報
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見更審前本院
第1卷第204頁),而如前所述,經行政院88年6月25日台88
人字政給字第014030號函核定之「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
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8條明定「適用本要點專案精
簡人員時,本公司及所屬兩報社應將專案精簡計劃(包括期
間及人數)報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核定」(見原審勞訴字第
2卷第140頁至143頁),且「台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優
惠離退作業說明」第參條「適用對象及辦理時程」第1項、
第3項亦明定「依本社現階段體質改善提昇競爭力之具體目
標,其『人員精簡』方面期望於89年間先行精簡一百人」、
「辦理時程俟本專案精簡計畫(含人數及期間)奉行政院新
聞局核定後之次月1日起辦理」,足見雖被上訴人公司之職
員及員工不限年齡、服務年資及擔任職務,均可提出申請,
但並非每位提出申請之員工均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離退,而
須俟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欲精簡之人員、人數及期間提出專案
精簡計畫,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定後,始得於核定之範圍內實
施,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職員及員工均得一體適用系爭
「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優惠離退。上訴人主張其為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當然得適用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辦理優惠離退,即不足取。
(四)又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既係被上訴人公司為因應所屬報
社業務緊縮、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降低用人費用
支出、邁向民營化之目標而訂定,則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何種
性質之員工採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方式遣退,應有其裁
量權,自非不得於依「台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優惠離退
作業說明」提出優惠離退申請之員工中,選擇欲依專案精簡
人員處理要點方式遣退之員工,提出專案精簡計劃經行政院
核定後執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專案精簡計畫之適用範
圍,以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之約聘、約僱及固定稿酬人員等
共97人為限,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曾依上開作業說明
提出優惠離退之申請,復非屬上開專案精簡計畫核定之約聘
、約僱或固定稿酬人員,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專案精簡
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計付上訴人離職給與,即屬無據。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之「公
營事業從業人員」,即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所排除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
(一)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
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
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
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
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是得依此條項請求離職給與者,須原
為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而何人得為此條項之從業人員,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第8
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2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
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
、定期契約人員。四、借調或兼職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
。
(二)如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雖上訴人非被
上訴人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中之精簡人員之對象,惟
因被上訴人民營化,於89年12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民營化,有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行政
院新聞局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見更審前本院卷166頁、
第168頁),而上訴人因而離職,上訴人既非依聘用人員聘
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雇用之人員,亦非定期契約人員或借調或兼職人員等情,復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第1至4款之人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係屬不定期之僱傭契約之關係,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亦
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第5款之其
他臨時人員。再查行政院新聞局90年4月19日之(90)正版
二字第05009號函說明三固謂「按前開說明意旨,則有關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指稱之「從業人員」,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係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
遣規定之人員,亦即報社依其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
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任用者…」,惟查被上訴人於
65 年3月25日訂定實施,69年4月1日第5次修訂,復於71年4
月1日第6次修正實施之「台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
中,載明特成立工商新聞部,並編制若干名工商記者執事其
中,而上開「台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均係由被上
訴人社長之名義所發佈,有台灣新生報社71年4月10日岳廣
字第71037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工商新
聞部為被上訴人之編制內之單位,。被上訴人一再聲稱工商
新聞部非其編制內之單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台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之性質亦屬工作規則
,且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正式制定頒布,被上訴人片面否認
其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亦無足取。另查被上訴人上開於90年
1 月3日發與其董事會之函(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中說明
二、(六)亦載有「惟如據上論採,課長陳進權(工商新聞
部之課長)、朱心應…均應適用六十五年後之所訂定或修訂
之服務辦法…則目前之特約產業記者甲○○(六十八年到職
)、陳慧玲(七十七年到職),其適用法規情形亦與陳進權
等人相同。因而採計陳進權等人,勢必應承認甲○○、陳慧
玲及其後適用八十年八月作業細則之特約產業記者。」,足
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亦認為上訴人依規定係屬被上訴人之正
式編制內之受雇人。況上訴人甲○○係由被上訴人之前社長
之名義於71年4月2日以岳經字第710344號函任命甲○○為南
部工商小組召集人,該函副本亦送主計室、人事室㈠㈡,有
台灣新生報社71年4月2日以岳經字第710344號函可按(見本
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既係由被上訴人首長所任命,自屬
被上訴人之正式單位及編制內預算員額中之正式員工,並非
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所載5款之人
員,依行政院新聞局90年4月19日之(90)正版二字第05009
號之函釋,自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指之從業人員,應
堪認定。
九、關於上訴人得請求離職給與之金額為何?
(一)上訴人既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指之從業人員,從而其
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離職給
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
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核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惟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被上訴人抗辯:佣金部分是上訴人
承攬廣告業務業績,每月並無固定,而交通工具部分,是上
訴人當月業績達到標準,次月被上訴人即依自訂標準發給交
通費,性質上均非經常性之給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3
款定有明文,若給付係勉勵、恩惠性質之,則非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訂有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
( 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34頁、第35頁),其給與上訴人之
報酬係以業績為標準,而交通費係依每月業績達若干萬元以
上發給 (例如每月業績達5萬元,則有車馬費1萬元,每增加
1萬元業績,車馬費多1千元,5萬以下不支付車馬費)、業
務獎金 (例如每月業績11萬元至20萬元,每增加1萬元發給
獎金500元等)、佣金 (依業績之3成給付),有前述被上訴人
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34頁、第35頁
)、廣告組產業記者車馬費及獎金一覽表 (見原審勞訴字第
1卷第13頁)可按,可見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者,交通費之
部分,是屬於補貼性質,而業務獎金則是鼓勵性質,佣金則
是對上訴人服勞務成果之對價,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薪資
之計算方式,因兩造勞務給付之不同而就薪資數額為不同之
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所得均非勞務之對價云云,尚
非可取。綜上,上訴人主張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就佣
金之部分,堪可採信,而交通費及業務獎金,性質上並非其
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對其補貼及獎勵性質,並不得作為平
均工資計算之基準。另外,上訴人甲○○部分,因其擔任被
上訴人工商新聞部南部工商小組「召集人」而由被上訴人每
月固定給與2,000元,有台灣新生報社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此項給與顯係上訴人甲○○職務上之對價,應在平均工資計
算之基準內。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前6個月之佣金 (89年7月至12月)
如附表1所示,有上訴人所提台灣新生報主工商企業中心交
通費暨獎金申請表、及廣告組廣告費收據明細表在卷可按 (
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35頁至1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則計算平均工資自得以該佣金表為準。
(三)依前述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未隨同民
營移轉之員工,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
,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
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以及被上訴人之
工作規則第73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
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
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
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定計算。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但事業
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見原審勞訴
字第2卷第167頁至186頁)從而,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
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工作規則之規定,應
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定計算。
(四)上訴人甲○○係67年12月1日進入被上訴人報社,上訴人乙
○○係於77年3月1日進入被上訴人報社,2人均至89年12月3
1日未隨同被上訴人民營移轉,依前述規定,其可請求退休
金之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9條關於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應自勞工被資遣或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本件被上訴人因移轉民營而於89年
12 月31日資遣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於90
年1 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其未給付,上訴人請求
自90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於法核無不合,自亦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為省營之大眾傳播事業,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為勞僱關係,被上訴人民營化時,上訴人並未隨同
移轉民營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上訴人離職給
與。從而,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3,993元、
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9,700元,並均自90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業經更審前本院予以駁回
確定)。上訴人上述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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