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陳慧能即宇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0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 工廠內製作香條,每週工作6天(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 上午8時至下午5時,按件(每支香)計酬,每月結算1次數 量發放薪資。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廠工作達11年多,被上 訴人卻於92年12月以業務減縮為由將上訴人辭退,未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發放30日之預 告工資新台幣(下同)26,186元、依工作年資折算月數之資 遣費309,868元,及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2年各30 日計52,372元,合計388,426元。經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聲 請調解未成立,為此依前開勞基法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88,426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 426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按件計酬,上訴人之工 作過程不受監督,僅於產品完成後經品檢合格,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而已。上訴人自84年2月初開始承攬做香(捲艾條) ,工作地點不固定,有時候是到工廠,有時候是被上訴人將 材料送到上訴人家裡,並無交通車接送上訴人到工廠,87年 時上訴人還曾經去做看護半年多。上訴人上班時間並不固定 ,沒有考勤,上訴人若另有他事,不會到工廠來,兩造並無 勞動契約存在,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以業務減縮 為由將上訴人辭退,是上訴人因捲製之艾條不夠緊實,兩造 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就再也沒來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81年2月26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設立宇晶企業社 獨資商號,營業項目為祭祀用品零售業、祭祀用品批發業、
其他雜項工業製造業(香條、香粒)等項目。宇晶企業社係 屬於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製造業,為適用勞基法 之行業(該行業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該法)。且上訴人曾領 有被上訴人發給之報酬,其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以捲製之 艾條香數量計算金額,每月結算1次發放等情事,為雙方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 工資等,合計388,426元;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 在?茲審酌如下: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 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 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從屬性為勞動契約 之特質,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 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 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 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 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 ,此係指受雇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即 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故受雇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 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 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 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 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 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 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
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 上從屬性。因此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乃在於有無前述 使用從屬、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而就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 、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 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 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作綜合之判斷。查上訴人領 有被上訴人發給之報酬,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乃兩 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基法之適 用;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承攬關係,無上開法律之適用。兩 造對於渠等間契約之類型有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勞動契 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倘為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使用從屬 、指揮監督之關係,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可構成,而 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有該法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捲艾條工作,按件計酬, 每條8角(即0.8元),每月結算1次,長期持續工作多年, 由同一雇主、同一地點做相同的工作,無需技術性,每週上 班6天(星期一至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有交通車接送 ,在工廠內工作受被上訴人監督、管理,中午供應便當,三 節發放1,000元獎金、年終發放16,000元獎金,故兩造為僱 傭關係,且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云云。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訴人有持續、規律上班、受其監督管理,及其有提供 交通車接送、供應午餐、發放三節及年終獎金等情事,辯稱 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處從事捲艾條工作,但僅為承攬關係, 工作過程不受監督,僅於產品完成後經品檢合格,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而已,被上訴人並無規定每月工作天數,亦無固定 上班時間,上、下班不用打卡,有事可以不來,只需電話告 知即可,沒有固定交通車接送,僅為順道載送,逢年過節基 於習俗包個紅包,有時基於好意供應中午便當等語。 ㈢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91年2、5、6、8~12 月、92年1~5月之考勤表,及第三人林秋森、林文傑、林黃 阿勸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50至64頁、68頁 )。然前開證明書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等私文書 之真正,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第三人等均與之有親屬關係,並 陳明捨棄傳訊渠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原審卷第89頁),則 前開第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至於考勤表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為其所製作,然該考勤 表僅按月逐日以打勾方式標示上訴人於該日上午或下午有無 上班,及當日(或1至3日)所捲製之數量,並無列載上訴人 上、下班之簽到時間,且部分月份顯示上訴人僅有下午上班 、非星期日亦未上班,或雖為星期日但亦有上班之情事,核
與上訴人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從事捲艾條工作,須每週固定 上班6天,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陳述有所不符。 ㈣曾與上訴人一同在被上訴人處從事捲艾條工作之證人即吳郭 玉娥結證:「我是住在壯圍鄉○○路,陳慧能約在6年前搬 到我隔壁因此認識,詳細搬來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他是從事 捲艾條的工作,在樓上經營,陳慧能告訴我如果有時間可以 到他的企業社去工作,我大概去了1年,所以認識甲○○○ ,陳慧能跟我說捲一個艾條算0.8元,每天會清點1次,本來 說好是每天領錢,後來為了方便是月底領1次,沒有固定的 上班時間,我有空才過去,什麼時間去上班都可以,如果沒 去,會口頭跟他講一聲,因為有時候我要帶小孩,家裡也會 有事,過年及過節會包紅包給我們,都是幾千元,中秋節是 500元,沒有供餐」、「(問:甲○○○和你做的工作內容 是否相同?)相同」、「(問:你在被告企業社看到原告除 了除捲艾條之外,還有無其他工作?)都是捲艾條」、「( 問:證人陳慧能是否有管理你們要如何做?)除了提醒艾條 要捲緊之外,不會管我們」、「(問:被告沒有要求多久要 做好?)被告沒有要求多久要做好壹條。」等語;另證人莊 秋萍結證:「(問: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如何認識?)都 認識,是去陳慧能那裡工作認識的,我是去做捲艾條,約2 年多,去的時候甲○○○也在那裡,和我做同樣的事情,捲 1條算8角,本來是每天算錢1次,因為我們嫌麻煩,所以改 成月底算1次,沒有規定每個月要上幾天班,每天也沒有固 定的上班時間,上下班都沒有打卡,不去上班會跟被告講, 但是被告並不會說准或不准,只是禮貌上跟老闆說一聲,過 年會跟他討紅包,並不是按照工作量來計算紅包大小,我都 只有拿到3、4千元,其他三節並沒有拿紅包,上班的時候老 闆不會管我們,我們都是一邊聊天一邊做,我都是自己騎摩 托車去上班,被告並沒有說要提供交通工具接送」等語;證 人鄭君萍結證:「(問: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如何認識? )都認識,是原告介紹我去被告那邊工作,工作內容是捲艾 條,1條算8角,89年去做的,沒有要求一星期要上幾天班, 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我有事要走就走,上下班不用打卡, 如果沒有去上班的話只有向被告說一聲,只是禮貌性,不需 要他同意,原告和我做的事情是一樣,據我所知在被告那邊 捲艾條的人都沒有要求要固定上班時間和上班天數,在捲艾 條的時候被告也不會管我們,不會要求我們不能做什麼事, 過年的時候會包紅包,幾千塊,詳細數額不清楚,不是按照 工作的數量來發放,其他的節日有沒有包我不記得。我曾經 聽過被告向原告說他捲的艾條不合格,後來原告就沒有再來
,為何沒有再來我不清楚。」、「(問:有無聽過被告表示 因為企業社業務不佳要解雇原告?)沒聽過,被告也沒有這 樣跟我們講。在被告那邊捲艾條的人都是流動的,像我剛去 被告那裡的時候,本來只有原告1個人,莊秋萍他們也是後 來來的,有段時間只有我和原告2人在做」、「(問:當初 原告如何介紹你去工作?如何陳述要做的工作內容?)那時 後我剛失業,原告告訴我到被告那邊捲艾條,一條算8角, 原告和被告都有教我要如何捲。原告告訴我那邊很自由,如 果有事只要講一聲就可以不用去做」、「(問:是否知道原 告何時開始去被告那裡工作?中間有無離開?)不知道什麼 時候去做,我曾經休息過1個月以上,至於原告的情形我就 不清楚。」、「(被告現在是否有發放紅包?)中間我有離 開過,像我現在有另外兼職,在飯店工作,只是在被告那裡 打零工,前年和去年都沒有拿紅包。」、「(問:是否知道 原告除了捲艾條之外有無做其他工作?)大家如果沒有捲艾 條,可能就是幫忙包裝,不過大多數的時間都是在捲艾條。 」、「(問:如果沒有捲艾條在做包裝的時候有無另外算錢 ?)在包裝的時候是另外算錢,一個小時80元至90元左右」 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並 無要求上、下班必需打卡,不去上班只要以電話通知即可, 可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多少之工作量,上 訴人亦無須在特定時間內提供一定之勞務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專屬性程度尚低。且依前開證人所述,上訴人 與其他證人至被上訴人處從事捲艾條工作時,可以一邊聊天 一邊工作。被上訴人僅要求其等必須要將艾條捲緊(亦即非 不良品)外,並未指示需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多少之艾條,且 無任何禁止規範。足見被上訴人僅提供工作場所、材料及捲 製機具,而對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按照其完成之件數給付報 酬,但上訴人對於該日是否上班、上班之時數、完成之數量 等均有相當之自主空間,尚難認其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之情事。故上訴人僅以其在被上訴人處所從事捲艾條工作, 即謂其在工作時須受被上訴人之監督,不足為採。 ㈤且按人格上從屬性尚擴及秩序上的懲戒權,雇主懲戒權性質 及效力雖有爭論,但一般而言,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即雇主有懲 戒權之存在應堪認定,其得透過此權限之行使,對勞工之意 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勞工具 有人格上從屬性之具體表徵。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所從 事捲艾條之工作,被上訴人並無考核其出勤狀況、工作效率 、服從指示等情事,縱上訴人捲製之艾條不夠緊實、未到廠
上班,或拒絕被上訴人要求從事之其他事務,被上訴人並未 對之施以懲戒等相關處分。亦無設有全勤獎金、伙食費等福 利制度,逢年過節時被上訴人雖或有發放紅包之情事,然並 非按照其等工作之績效決定發放之金額,業經證人證述如上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是基於人情之故而發放紅包乙節, 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有提供上訴人中午便當或上、下 班交通接送之情事,然據其他從事相同工作內容之證人均稱 被上訴人並未設有該項制度性之福利,證人吳郭玉娥並證稱 :「(問:上訴人中午的時候都是在哪裡吃飯?)我不是清 楚,不過有聽過原告講說請被告買便當,被告太太也說過一 個便當才40元,所以請他們吃,是不是每次都請的不清楚」 、「(問:是否知道原告如何到被告的企業社?)有時候是 被告的太太要送小孩去上學,然後載原告來,有時候是被告 去接。是不是都是因為要送小孩上學而接送我不清楚,也曾 經看過被告的父親要來被告那裡有載原告來」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11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時候是上訴人女兒載送 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上班(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上訴人 抗辯其係基於好意,乃提供中午便當或順道載送等應屬真實 。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到其處所從事捲艾條工作之 人,並無設有相關之考核獎懲制度,亦即對於上訴人並無懲 戒權之存在。
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 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是 該法所定之「按件計酬」之勞工,應係指每日均需持續、規 律上班之勞工而言(僅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按件計酬), 而並不包括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且由於勞動契約當事人間 具有從屬性之特質,因此排除民法上之原則,基於社會性考 量予以規範,最具體規定則在於勞工請假規則,我國此係以 行政命令方式訂立。而由此規則則可看出雇主「工資續付義 務」之色彩。勞動者即使未提供勞務給付,但在一定條件下 其對雇主之工資請求權仍繼續存在。此時對雇主而言,即有 工資續付義務,此乃民法對價等值原則之修正。換言之,勞 工勞務之提供與雇主工資給付之兩項主給付義務在勞動法上 為相當之修正。因此,在勞動契約中會有關於例假、休假、 特別休假、請假等情形存在時,雇主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 此觀勞基法第39條、第43條規定即知。惟由上訴人之主張及 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到其處所從事捲艾條之 工作者,並未特別設有給假制度,不去上班時雖會以電話或 其他口頭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准否之權利,但 上訴人與證人等未去工作時,亦因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即
無給付報酬之情事。顯然兩造間契約關係,欠缺前述工資續 付之特性。況如前證人鄭君萍所述,其現另有兼職,在飯店 工作,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鄭君萍在蘭陽溫泉大飯店之在職 證明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94頁),又參以勞工保險局保承 資字第09410351880號書函所載上訴人之投保資料,上訴人 自69年4月21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係由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自93年4月5日後則改由宜蘭縣泥水職 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審卷第97、98頁),更亦足證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前述工資續付之特性。 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行政院台訴字第42029號訴願決定書、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82 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等,主張本件應屬 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云云。惟是否僱傭關係之判斷,並 非僅以代工不代料,或代工代料而為決定,仍須以個案綜合 判斷之,亦即須著重於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定。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述判決意旨皆明確說明僱傭關係需具有從屬性、指揮監 督、管理權、指揮命令等方屬之。本件兩造間並無上述從屬 性之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意旨,與本件事 實並不相符,尚難比附援引,並予敘明。
㈧綜上,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上訴人雖以按件計酬方式自 被上訴人處獲取報酬,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下班時 間、工作天數、工作效率及勤缺狀況等均未予以監督考核, 上訴人就該日是否上班、上班時數、完成數量等均有相當之 自主空間,被上訴人亦未設有獎懲制度以對上訴人實施懲戒 權,且無提供伙食費、全勤獎金之福利等情事,足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並無使用從屬、指揮監督之 關係存在,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無該法之適用。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則上訴 人本於該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預告工資26,186元、資遣費309,868元、特別休假補償 52,372元,合計338,426元,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