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8號
TCDM,106,原簡,2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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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 充「被告高偉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上揭二罪刑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上揭二 罪刑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101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第一執行案)。另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4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 行刑為6 月)確定,及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 度原東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 、④所示罪刑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二執行案)。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及⑥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二罪刑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三執行案)。上開 第二案與第三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經觀察勒戒完畢,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其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 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 影響非重,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揭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參 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第5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各為0.0939公克、 0.8179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2656號卷第7 頁) ,係屬第二級毒 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包裝上開透明結晶之包裝袋2 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 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高偉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7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 日執 行完畢釋放;於釋放後5 年內,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詎不知悛悔,復於105 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東 縣太麻里鄉省道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 智惠街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39公克、0.8179公克)及殘留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0939公克、0.8179公克)、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扣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 、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綜此,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39 公克、0.8179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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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