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國字,94年度,1號
TPHV,94,再國,1,2005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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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國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薛承泰
訴訟代理人 賈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
日本院9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民國94年8月4日94年台上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94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頁),是上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或94年10月25日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提到新人證陳凌風(按再審被告如此解讀,本院卷第80頁)〕方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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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