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3743號
債 權 人 邱家揚
債 務 人 林岱毅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
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利息應自「約定清
償日」之翌日起算,非自借貸之日起算,請陳報約定清償
日及利息起算日,並提出約定清償日之釋明資料。)」,
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1年9月5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
仍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釋明資料,債權人請求新臺幣50,0
00元自民國107年6月23日、新臺幣8,000元自民國109年8
月16日起計算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