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13號
原 告 王碧紅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金墩
葉宜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起訴法定程序部分如下,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因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周金墩」已歿,請陳報周金墩之繼承
人。
㈡請陳報前開繼承人與另一被告「葉宜芳」之戶籍謄本。
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5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25元(計算式:12,18
7元×2/3=8,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062元(計算式:12,187元-8,125元=4,062元)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