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丁韻珈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富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永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後經多次轉調升職 ,於108年3月15日晉升香精部經理,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70,000元,期間兩造並先後於96年10月11日簽立保密合 約書(下稱前開保密契約)、107年9月11日簽立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以原告在職 期間在外成立公司,嚴重違反忠誠義務、競業禁止、工作規 則規定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惟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 2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區分在外經營 事業之產業類別,亦未區分勞工之職等位階,則一律禁止勞 工在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事業,此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 區域、範圍顯然過廣,已逾合理範疇。又被告係以預擬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與原告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未慮及原告僅為 台中辦事處之業務經理,並無從接觸及使用被告之營業秘密 。被告僅單方地要求原告不得有競業行為,卻未對原告因此 所受損失給予合理補償,已顯失公平,該約款之內容已逾越 合理範圍,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自屬違法。是被告前揭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乃為違法解僱,不 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雖擔任訴外人台灣福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薪公司) 及福鈺凰有限公司(下稱福鈺凰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並
無因此揭露被告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 訊予其他公司,且原告亦無任何造成被告利益受損之行為。 基此,縱認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但其情事並未 達所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被 告並無先以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對原告勞動權益 侵害較小的懲處方式,即逕自片面解僱原告,被告之解僱行 為尚非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顯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被告之解僱行為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要件,且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被告據此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應屬違法無效。另原告係依被告要求於110年5月24日 辦理職務交接程序,僅屬屈從被告單方解僱後所為之後續處 理,並非同意被告之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合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
㈢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以被告係違法 解僱原告及被告違反諸多勞動法令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為此,原 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資遣費及積欠 原告之工資:
⒈原告自96年10月8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年 資為13年又8個月,基數為6.83,依原告平均月薪70,0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478,100元。 ⒉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共6日之 工資未為給付,依原告日平均薪資為2,333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3,998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於110年4月28日以另有其他事業規劃為由,向被告申 請於110年5月31日離職,並經被告同意。惟被告嗣後發現原 告前於110年2月23日獨資成立福鈺凰公司且為負責人,經被 告通知將於110年5月24日訪談原告後,原告雖提出解釋然被 告並未接受,原告同意於110年5月24日辦理工作交接,並於 當日交接完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於110年4月28日 申請於110年5月31日離職而經被告同意,堪認兩造已合意於 110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退步言,原告經被 告訪談後同意於110年5月24日辦理交接完畢,亦應認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5月24日合意終止。 ㈡況且,縱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自福薪 公司99年成立以來均為其代表人,且持有該公司半數股份,
該公司多種事業項目與被告重疊,且福薪公司所取得之「FU SIN 芙馨」商標,其商標類別都與被告經營項目相同,原告 應已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期間原告復於110年2月間獨 資成立福鈺凰公司,該公司多種營業項目亦與被告重疊,且 福鈺凰公司營業地址係登記於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辛威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威公司)同一地址,而辛威公司為製 造化妝品之公司,長年向被告採購香精,為原告所負責之業 務範圍,此舉顯違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及忠誠義務。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私自成立與被告所營事業相似之公司,與被告產 生利益衝突,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前開保密契約之約定 ,且違規行為態樣重大,客觀上應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則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勞 動契約之效力。且依原告之薪資轉帳明細,可知原告之計薪 週期為上月26日計算至當月25日止,就原告110年5月份薪資 ,被告亦已計算給付原告至110年5月25日止之薪資。是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工資請求,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6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兩造並先後於96年10 月11日簽立前開保密契約、107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等情,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及前開保密契約(見被證7)、系爭勞動契約(即原證7)等 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㈡參諸卷附原告於110年4月28日以其另有事業規劃而向被告提 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110年5月31日; 見被證1)之簽核過程,堪認被告業於同年月18日核准原告 之前開離職申請,兩造已合意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 爭勞動契約。則兩造既於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8日經原 告要約、被告承諾而達成原告於110年5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 之意思合致,自應認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已合意於110年5月 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下稱第一次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於此情形,被告固另舉110年5月24日被告訪談原告書 面紀錄、同日電子郵件、同日原告移交清冊及同日被告解僱 原告之公告等件為證(見被證3至被證6),據此陳稱認兩造 嗣後另於110年5月24日合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或被 告另於110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 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及原告固另舉其嗣於110年5月28
日致被告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為證(見原證6),據此陳 稱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 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惟兩造對於第一次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實,兩造並未提出該合意乃為自始當然無效之 相關證據,亦未提出係符合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得合法撤 銷意思表示之規定且已向對造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之相關證 據,自無從更為有利兩造之認定。準此,兩造第一次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實堪認定。 ㈢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積欠原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共6日) 之工資13,998元。經查,兩造間係合意於110年5月31日終止 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有如前述。又依原告之月薪計薪週期 為上月26日計算至當月25日止乙節,此觀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兩所共認,且參諸 卷附原告之薪資明細(見原證3)及薪資轉帳明細(見被證1 4),堪認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前之月薪為70,000元,就原告1 10年5月份薪資,被告已計算給付原告至110年5月25日止。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尚積欠之11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 29日(共4日)工資9,334元(70,000元÷30日×4日=9,3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9,334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4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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