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林子寧
被 告 日月光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23,000元,於102年調整為25,000元,103年調整 為26,000元,104年調整為28,000元,105年再調整為26,000 元(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1,440 元、1,512元、1,584元、1,728元、1,584元,惟被告未足額 提繳(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應提繳差額29,882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計算式:(1,440-1,073)÷30×16+(1,440-1,073)×4
+(1,440-1,127)×11+(1,000-000-000)+(1,512-1,127)× 3+(1,512-1,152)×9+(1,584-1,152)×6+(1,584-1,156 )×6+(1,728-1,156)×6+(1,728-1,200)×6+(1,584-1,2 00)×12+(1,584-1,261)×8+(1,584-1,440)×6+(1,584- 1,512)×4=29,882,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國定假日工資、休息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由雇主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教育補助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苛扣 薪資(包含國定假日工資2,400元、休息日工資36,000元、 應由雇主負擔提繳之退休金11,349元、教育補助費36,000元 ),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共有45日特別休假未休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黃建彰及會計簡美妃 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184至192頁),原告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已明定勞工 教育補助費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其主張 自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215元,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繳29,88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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