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啓聰
朱緒睿
被 告 羅麗娟即持順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執之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關於有償 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契約類 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 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 款亦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 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 。而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主要 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勞務債務 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 徵,並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雙方間之從屬性程 度高低判斷之,倘勞務債權人就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方 式之規制程度甚高,且勞務債務人就其如何提供勞務及提供 勞務之財務歸屬並無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始得認雙方間為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經查:
㈠原告以訴外人羅晴川先前積欠其票款,原告就該票款債權已 對訴外人羅晴川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向執行法院(即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275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同)
聲請執行訴外人羅晴川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 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就訴外人羅晴川受僱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債 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被告並於110年11月11日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訴外人羅晴川 在被告處任職之每月薪資,則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 原告迄至111年4月17日止之金額為43,292元。為此,原告依 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92元 ,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訴外人羅晴川自 被告處離職迄今已有3年多等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 於自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訴外人羅晴川確係 受僱任職被告之受僱人或勞工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
㈡觀諸卷附訴外人羅晴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保投保紀錄,可知羅晴川於110年度並無在被告處受領 所得之情形,且羅晴川自110年10月1日起迄今亦無任何投保 勞保之情事,則自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顯難 認被告、訴外人羅晴川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對 於訴外人羅晴川確係受僱任職被告之受僱人或勞工之有利於 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3,292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