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王明吉
相 對 人 鼎冠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沅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94B239)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707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11年8 月9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8萬707元,分8期給付,第1期於 111年8月20日給付1萬元,第2至7期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第8期於112年3月15日給付1 萬707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 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全部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94B239)1份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 視為到期。聲請人據此就相對人未給付之8萬707元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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