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 原告 洪懷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洪微茹 住同上
洪淑芳
洪銘揚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恒頴
黎氏秋娥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再 審 被告 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送達予 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於送達訴訟代理人時即已發生 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原審多次聲請通知證人楊珍宇到庭,惟原確定判 決以楊珍宇並未親自見聞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被告與被繼承 人洪基萬間成立借名登記之過程,而僅係事後聽聞再審原告 陳述,與再審原告個人之陳述價值並無太大差異為由,而未 通知證人楊珍宇到庭作證。惟證人楊珍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 洪基萬陳述其與再審被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審被告 為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需求,且被 繼承人洪基萬與再審原告為詢問相關事宜,數度前往東寶里
里長辦公室詢問證人楊珍宇,證人楊珍宇並非僅聽聞再審原 告洪恒頴單方面陳述,證據價值自不能與再審原告洪恒頴個 人陳述同視;且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以所有權狀滅失 為由申請補發,若非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求,應不會 特尋找或申請補發,如佐以證人楊珍宇之證述,將能證明被 繼承人洪基萬與再審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楊珍宇 之證述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⒉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申請並於取得 後交予被繼承人洪基萬保管之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洪基萬 逾106年11月1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證明再審被告曾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準備相關文件。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中並未論及如何取捨該項證據、如何形成其心證,亦有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⒊原審未通知證人楊珍宇到庭,且於判決理由中就再審原告提 出之印鑑證明未為任何證據取捨、得心證過程之說明,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
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固提出洪基萬製作之帳本主張系爭 建物係由洪基萬出資購買,然再審被告否認上述帳本為洪基 萬所製作,即應由再審原告先行證明此等文件為真正。再審 原告雖提供原本供本院當庭核對,且上述文件原本紙質老舊 ,堪認已有相當年代,然上開文件均無洪基萬簽名用印,而 再審原告復未能針對此部分文件係洪基萬所製作一事舉證以 實其說,根據上述說明,難認此部分帳冊確為洪基萬所製作 ,而認定無從證明帳冊為被繼承人洪基萬所製作。 ⒉再審原告於收悉原確定判決後,始尋獲被繼承人洪基萬生前 製作之另一本帳冊,為前程序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其內頁有 洪基萬之簽名,而得與先前已提出之帳冊相互比對字跡,足 以證明先前提出之帳冊為被繼承人洪基萬所製作,如經斟酌 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 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 35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實務上多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 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綜合所有情狀間接證據足以推論係 由借名人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即足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⒉再審被告為借名登記之一造,於被繼承人洪基萬死後方提起 本件訴訟,而再審原告洪恒頴於被繼承人洪基萬購買系爭房 屋時,年僅18歲,不可能對於父母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 容、時間詳為知悉,堪認有證據偏在再審被告一方之情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適度減輕再審原告之 舉證責任,然原審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適度減 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甚至要求再審原告須詳加證明契約 成立時間、內容,而悖於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
㈣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前開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 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 97條所定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 以原審未通知證人楊珍宇作證為由,而主張有前開再審事由 ,然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再審 事由所謂漏未斟酌者,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未為 任何證據取捨、得心證過程之說明,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語。然就被繼承人洪基萬是否於106 年間即要求再審被告返回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已敘明「遑論,果如上訴人所述,洪基萬於106 年間即為取回系爭建物而要求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更因此委由洪恒頴向他人諮詢,而至109年1月25日 死亡前數年間不僅未積極處理此事,反而容認未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之被上訴人得以取回權狀,亦難認符合常理。」足徵 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
及論理依據,且就再審原告上開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並經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事證為調查,繼 而於判決理由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 實判斷,而非對該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非可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事由:
⒈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 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 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 ,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雖提出「每日所得金額及餘額紀 錄簿影本」(下稱紀錄簿影本)1份為證據,認係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然該紀錄簿影本之日期為59年2月8日起,最末 日之記載則為10月3日,且再審原告主張該紀錄簿影本為被 繼承人洪基萬生前所製作,足徵該紀錄簿應於原審111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在原審 訴訟程序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紀錄簿影本,並對事後始發現該紀錄 簿影本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自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要件不合。
⒊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之紀錄簿影本,其上固有「臺中市○區○○ 里○○路○○○號洪基萬」等文字記載,然從形式上觀察,無從 判斷該紀錄簿影本之製作人為何人,亦無從認定該紀錄簿影 本上之所有文字確為洪基萬所書寫,更遑論用以比對再審原 告先前提出之帳冊資料,而得確認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帳
冊資料是否確洪基萬所製作為。況且,原確定判決已明確指 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帳冊僅分別載有「繳貸款」、 「至市政府查詢土地事項」、「3月6日由由具領出7萬5,000 元湊足8,000元為購地定金,合計81,020」、「68年7~8月辦 理土地分割手續,○○給予房子定金3,000元」,均未記載標 的為系爭建物,本無從僅憑此類文字記載,遽認此等記載與 系爭建物有關等語,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紀錄簿影本 ,而認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帳冊為洪基萬所製作,亦無法 據以認定該帳冊內所記載之內容與系爭建物有關,則再審原 告提出之紀錄簿影本,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無從使再 審原告受較為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自非有據。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 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 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 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 當、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8 年度台再字第3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確定 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借名登記之一造,且於被繼承人洪 基萬死後方提起訴訟,而再審原告洪恒頴於被繼承人洪基萬 購買系爭房屋時,年僅18歲,不可能對於父母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內容、時間詳為知悉,堪認有證據偏在之情形,原 審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適度減輕再審原告之舉 證責任,甚至要求再審原告須詳加證明契約成立時間、內容 ,而悖於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規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再 審原告洪恒頴一再辯稱因被繼承人洪基萬於106年間即曾向 再審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建物,當時再審被告即已藉詞推託, 若再審原告洪恒頴所述為真正,本件顯然於被繼承人洪基萬 在世當時即有處理,再審原告洪恒頴更曾受被繼承人洪基萬
之託從旁協助,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等情, 故認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為洪基萬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再審原告名下之利己事實,舉證不足,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認定,所採之舉證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亦無違背公 平原則,客觀上亦無違反再審原告所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判 決先例、判決意旨可言,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均 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參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 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第496條第1 項第13、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