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湖宣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秀梅等百餘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將無繼承權之人即陳美華、 陳魯源及陳柏予誤列為登記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即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始發覺云云。三、惟查,依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陳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6月14日函時知悉原共有人張德昌之再轉繼承人張阿芹 已拋棄繼承致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 均無繼承權一事,並提出原證二即國稅局111年6月14日函文 附卷為憑,迄本件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時顯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確定判決礙難執行,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另行 提起訴訟似無不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