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韓綺芳
相 對 人 柯榮富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柯榮富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0月4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此 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 卷第27、29頁,下稱原審卷),異議人於同年10月7日聲明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榮富佯稱是富財公司投資案,在台 北車站跟異議人(原名韓聿媗)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相對人拿錢回台中後就失聯,明顯詐騙借錢,請法院主持公 道,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
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 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要旨參照)。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 由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10萬元之事實,僅提出歲 末專案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頁), 惟依異議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立約人為富財有限公司,而 非相對人,此與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盡相符。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司促字第25574號裁定命異 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三)確認本件完整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所載原因事實與狀附(投資)證 據不符】。(四)確認正確債務人為何?(因債務人柯榮富 與狀末歲末專案投資契約書立約人:富財有限公司不相符。 )」(原審卷第13頁)。嗣異議人雖於同年9月15日具狀說 明相對人向其借款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經過,然並 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以為證據(原審卷第17頁),難認異議 人已為釋明。復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於同年9月16日發函 通知命異議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借款之 釋明(如借據、本票、支票…)、二、給付10萬元予債務人 之釋明資料(如匯款單)」(原審卷第21頁),惟異議人於 同年9月26日所提出之補正狀僅再次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 萬元及借據遺失等語(原審卷第25頁),未就應補正之事項 為任何補正,堪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11年9月15日之書狀 未依法釋明原因事實之債權存在,乃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仍執 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 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 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 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