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彩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1年9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24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2458號異議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裁 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 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瞭解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 之10日不變期間有包含假日,誤以為是以10工作日計算,致 有遲誤期間遭原裁定駁回異議,懇請本院能再度予以審核等 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 依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9日以裁定限異議人於收送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應予補正,然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司 法事務官即於111年8月25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且上揭裁定業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72頁)。則異議人如對上揭裁定不 服,其得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111年8月29日翌日開始起算10 日;又因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清水區(見司促卷第 54頁),非設於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異議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另因異議期間末日即111年9月11日為週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異議人得異
議之不變期間於111年9月12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1年9月 14日始向本院對上揭裁定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支付命令或聲 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司促卷第74頁),顯已 逾得對上揭裁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不合 法。
㈡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3條定有明文。是不變期間不得因 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伸長或縮短,一旦逾期,即生失權之效 果,此觀上揭法條自明。本件異議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司法 事務官於111年8月2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且無從因重大理由而伸 長或縮短之。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111年8月25日裁定之異議聲明,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 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再為審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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