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吳偉芳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王士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股票代碼: 122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吳美紅係訴外人吳金泉胞妹 ,吳金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泰生 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安鼎 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票代碼 :1235)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 東。被告吳美紅前受吳金泉指派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法人董 事泰生公司之代表人,並於民國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22 日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而實際主導被告福懋油公司 業務。被告吳美紅於前開期間執行董事兼董事長業務,有證 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且執行業務有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一)興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金泉、財務主管即訴外人秦慧如, 於108年7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得知公 司營運欠佳,108年上半年財報累計虧損新臺幣(下同)530
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 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該消息屬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依法 興泰公司之內部人不得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興 泰公司股票(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將財報上傳 公開,故限制交易期間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止),惟吳 金泉為規避該重大消息公開後可能造成其所持有之興泰公司 股票跌價損失,及為籌措經費以償還債務,欲出脫興泰公司 股票,然因興泰公司股票長期於公開市場無流通性,平時交 易量極小,故要求被告吳美紅利用其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董 事長之機會,動用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資金買入吳金泉脫手之 興泰公司股票。被告吳美紅遂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被告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 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秦慧如、被告吳美紅,由秦慧如 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委 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 吳金泉以其女即訴外人吳小圓所設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 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共計1523張。而被告 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被告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 益且毫無投資價值,竟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就5000萬元以下之有價證 券投資,應經公司經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之投 資程序,依吳金泉之指示,擅自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 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被告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 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買進前開吳金泉以吳小圓帳戶拋 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共計1523張,金額總計43 32萬9350元,致被告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犯內線交易 、非交易常規、特別背信、背信罪,且違反被告福懋油公司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定之「福 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 。
(二)被告吳美紅明知前開108年8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 係吳金泉指示其以被告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 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 任被告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被告福懋油公司之子公 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 、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國際會 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 圓即屬被告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被告福懋油公司財 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再者,前開有價
證券交易金額高達4332萬9350元,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 理投資人如知悉此係關係人交易,將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福懋 油公司之投資決定,故屬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 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 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吳美紅竟基於隱匿 重大關係人交易之故意,以下列方式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資訊 ,致使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 ,而未於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一重大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 月14日8時25分,將前開財務報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 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以掩飾其動用被告福懋油公司資 金購買關係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 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
1.被告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即訴外人謝 建新,認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以盤後鉅額交易所買進之 興泰公司股票,極有可能為關係人交易,遂要求提供相關會 計憑證及交易資料,惟遭被告吳美紅拒絕後,謝建新認為程 序不符而拒絕簽證,竟遭吳美紅直接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 。
2.嗣由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訴外人張進德接任被告 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進德亦認為前開股票交易有異 常之處,而要求管理階層提供相關資料,惟被告吳美紅亦拒 絕提供,致使當時被告福懋油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許逸群及 會計主管均無從得知上開股票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未在被 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揭 露此為關係人交易,會計師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被 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 閱報告,而無從於會計師核閱報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 係人交易。
(三)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會, 欲請董事會追認前開108年8月21日、14日之交易案,惟經董 事即訴外人許偉平以該交易案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而反對,又被告福懋 油公司原簽證計師謝建新亦質疑該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 性極高,被告吳美紅斯時已知前開交易之適法性、合理性有 疑義,仍再次依吳金泉指示,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 5時10分,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第5條規定,以被告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盤 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吳金泉所拋售其以農安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7670-9號帳戶 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張,金額4900萬元,致被告福懋油 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犯非交易常規、特別背信、背信罪,且 違反被告福懋油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所訂定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第5條規定。
(四)被告吳美紅身為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基於委任關 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應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於108年8月 間、11月間擅自以被告福懋油公司資金4332萬9350元、4900 萬元,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對公司毫無經濟利益之興泰公 司股票1523張、4750張,掏空被告福懋油公司9232萬9350元 ,而上開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經被告福懋油公司於108年11 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於集中市場全數出售,經計算虧損201 7萬5000元,重大損害被告福懋油公司,且被告吳美紅已違 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非營業常規交易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732號、19257 號、19258號、22251號、290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自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被告吳美紅雖自110年9月27日起已非被 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惟依修正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 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仍具解任董事之訴之利益,爰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解任董事等語。並聲 明:被告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懋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美紅則以:
1.本件請求解任董事訴訟屬於形成之訴,當以董事職務存在為 前提,被告吳美紅既於110年9月27日已辭任被告福懋油公司 之董事職務,即無訴之利益。
2.被告吳美紅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22日擔任被告福懋油 公司之董事長,聽聞吳金泉表示興泰公司具有投資價值,經 被告吳美紅初步分析興泰公司財務狀況,發現興泰公司基本 結構穩健、每年獲利及股利分配穩定,基於能為被告福懋油 公司帶入更多長期收益之想法,故於108年8月12日、14日為 福懋油公司以4332萬9350元買入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108 年11月21日為福懋油公司以4900萬元買入興泰公司股票1750
張,因前開長期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在1億元以內,依福懋油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編號FC-708之規定,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 ,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即可,且108年8月間之股票買賣交易 亦經董事會追認。至上開內控規定與「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相異,此為被告福 懋油公司內規矛盾所致。
3.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 票時,興泰公司每股淨值為58.99元,明顯高於市價28.45元 ,具有長期投資價值。且興泰公司近5年皆有獲利,並有發 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長期持有可獲利益。興泰公司於10 8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利,被告吳美紅於108 年8月12日、14日購入1523張,可配得190375股,合計00000 00股。興泰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除權息,每股配0.55元股 利及0.55元現金股利,以上開0000000股加計108年11月21日 所購入之1750張計算,可配得190486股,合計0000000股, 且有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興泰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除權 息,每股配1.55元現金股利,以持有0000000股計算,可配 得現金股利5,480,792元。若以興泰公司股票111年5月9日收 盤價每股55元計算,持股價值為2億0096萬2355元,並獲現 金股利738萬5648元,減去持有成本9232萬9350元,共可獲 利1億1601萬8653元,足見興泰公司並非毫無投資價值。 4.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1月22日卸任董事長,新任之董事長 許逸群竟未盡注意義務,未妥善評估長期投資之妥適性,錯 認興泰公司無投資價值,逕自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 日之3日內連續大量拋售興泰公司股票,致其股價下跌,被 告福懋油公司亦因而受有虧損2017萬5000元,此情非可歸責 被告吳美紅。
5.吳金泉未告知被告吳美紅所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相對人 ,被告吳美紅並不知悉於108年8月間為被告福懋油公司所買 入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相對人為吳小圓,且吳小圓並非被告 吳美紅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故被告吳美紅未於被 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 閱報告揭露該筆108年8月間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並無隱 匿、製作不實財報。另被告吳美紅係為公司省錢,始撤換原 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與隱匿關係人交易無 涉。縱被告吳美紅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亦不致影響理性投資 人之決定,並非重大,未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另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 判決就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特別背信等部 分均判決被告吳美紅無罪。
6.被告吳美紅執行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業務,並無證交法第 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情事,亦無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30頁,並依卷證資料 為文字調整):
(一)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吳金泉係安鼎公司、泰生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 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二)被告福懋油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 0510元。被告吳美紅受指派,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 22日止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泰生公司之代表人,因 此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被告福懋油公司之業務。(三)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開立被告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被告吳 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 被告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 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共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 萬9350元,客觀上交易相對人名義為吳小圓。被告吳美紅復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以被告福懋油公司 前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興泰公司股票 1750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客觀上交易相對人名義為農安 公司。被告吳美紅總計使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 3273張,金額總計9232萬9350元。(四)吳美紅上開使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 經被告福懋油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 序。
(五)被告福懋油公司訂有如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原證11所示之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中 第5條規定,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金額在5000萬元( 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0月1 6日召開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會,欲請董事會追認前開交易 案,最終有通過追認,惟過程中董事許偉平以被告吳美紅未 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被告福懋油公司資金, 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 理核准,前揭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 。另被告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 ,亦以盤後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提 供相關會計憑證,遭吳美紅拒絕。嗣被告吳美紅撤換簽證會
計師。
(六)被告吳美紅未於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108年8月間購買興泰公司 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前開財務 報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七)被告吳美紅及吳金泉、秦慧如因本件事實,經臺中地檢署認 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9732號、1 9257號、19258號、22251號、290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即系爭刑事案件)。(八)被告吳美紅事後因前述交易案遭董事會撤換,108年11月22 日改由被告福懋油公司總經理許逸群兼任董事長乙職,許逸 群於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揭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對被告 福懋油公司之實益,如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原證8所示之 評估報告認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 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興泰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 資風險極高,且近5年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故許逸群 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被告吳 美紅為被告福懋油公司所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 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處分總價款為7217萬5000元 ,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計2017萬5000元。而前開被告福 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農安公司、吳 金泉及吳金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入,經計算農安公 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復於11月28日至12月2 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回,預估獲利達3342萬3000 元。
(九)興泰公司股票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如本院卷一第281 至287頁被證6所示分別為28.43元、28.34元、28.39元、27. 39元。被告吳美紅使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2 73張、成本9232萬9350元,經除權獲配股利190375股後為34 63張又375股,依108年11月22日(即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長 由被告吳美紅改為許逸群之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28元計 算,市值9697萬4500元,該時帳上被告福懋油公司並未虧損 。
(十)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7月至12月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一第 403至413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吳金泉係泰生公司之負責人,泰 生公司為被告福懋油公司之法人董事,被告吳美紅於108年6 月27日至109年9月20日及110年3月12日至110年9月27日,受 指派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泰生公司之代表人,而為
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並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22日 之期間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吳美紅執行董事 兼董事長業務,為被告福懋油公司於108年8月12日、14日以 4332萬9350元買入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興泰公司股票於10 8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票股利共190375股, 被告吳美紅又於108年11月21日以4900萬元為被告福懋油公 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旋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1月22 日遭撤換董事長職務,改由許逸群接任董事長,而上開興泰 公司股票1523張、1750張加計獲配股利190375股後為3463張 又375股,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將上開興 泰公司股票3463張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處分總價款為 7217萬5000元,帳列處分總損失計2017萬5000元。而被告吳 美紅已於110年9月27日辭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現 已非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告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4、415、589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1.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 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 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 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1項第2 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 理解任登記。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第8項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 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 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 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 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 、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 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 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 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 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
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 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 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 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 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八、為避免董事或監察 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8項, 明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 理解任登記,以資明確」,可知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 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 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2.又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 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 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線上起訴之收狀日期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為於現行投保法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解任訴訟事件,自應適用現行投保法之規定。 3.被告吳美紅雖於110年9月27日已辭任董事職務,現非被告福 懋油公司之董事,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及上揭說 明,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自有繼續訴訟之必要。被告吳 美紅抗辯本件已無解任董事之客體標的,無訴之利益等語, 並不可採。
(三)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及108年11月21日,執 行董事業務,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 未重大損害被告福懋油公司,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吳美紅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 1.查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 萬9850元,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 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 約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股票106年盈餘轉 增資配股每股股利4.5元,107年盈餘轉增資配股每股股利1. 25元,108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票股利,109 年12月15日除權息,每股配0.55元股票股利、0.55元現金股 利等情,有興泰公司查詢資料、財務比率表、股利分派情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綜合各項數據, 足認被告吳美紅抗辯興泰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尚稱穩健 ,具有長期投資價值乙節,並非完全無稽。
2.且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以4332萬9350元為被告 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平均每股價格28.45
元,於108年11月21日以4900萬元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 泰公司股票1750張,平均每股價格28元,而興泰公司108年 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58.99元、34.94元、26.99元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參以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 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28.34元、28.39元、27.39 元(見不爭執事項九、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顯見被告 吳美紅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價格符合交易 市場行情,並無高價購入情形。再者,依前述興泰公司108 年、109年之除權息狀況計算,若被告福懋油公司持有興泰 公司股票至109年底未賣出,108年11月14日持股1523張可配 得股利190375股(計算式:0000000×1.25÷10=190375),加 計108年11月21日購入1750張,共0000000股,109年12月15 日持股0000000股可配得股利190485股(計算式:0000000×0 .55÷10=190485)及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計算式:000000 0×0.55=0000000),並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股26.7元 計算,持股0000000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190375+ 190485=0000000)價值計9755萬8062元,加計獲配現金股利 190萬4856元後為9946萬2918元,扣除成本9232萬9350元後 ,可獲收益713萬3568元,並無造成被告福懋油公司損害。 參以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董事長職務,該時 被告吳美紅為被告福懋油公司所購買之興泰公司1523張、17 50張,及所配190375股,共0000000股,依該日興泰公司股 票收盤價每股28元計算,股票市值9697萬4500元,該時帳上 被告福懋油公司並未虧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九),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紅行為導致被告福懋油 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節,應無所據。
3.而被告福懋油公司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雖經接任 之董事長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將之全數於 集中市場賣出,處分總價款為7217萬5000元,被告福懋油公 司因而虧損2017萬5000元,惟此係許逸群於短期3日內大量 連續以低價賣出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且該交易量高達3日 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資訊),導致興泰公 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殺至108年12 月2日以每股21.85元收盤所致,則被告福懋油公司受有投資 損害2017萬5000元,經他人行為介入,不能認係被告吳美紅 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所造成,無從推 論被告吳美紅行為造成被告福懋油公司損害2017萬5000元。 4.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美紅未經評估即購買毫無價值之興泰公司 股票等語。惟被告福懋油公司若長期投資興泰公司股票應可
獲益,尚具投資價值,已如上述。且觀許逸群於108年11月2 2日接任被告吳美紅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福 懋油公司內部旋於同日出具投資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301頁中之財務處簽章日期),則該評估表是否由具金融 專業之人評估及如何評估,實有不明。又細譯該評估表內容 ,無非係以興泰公司近年未發放現金股利,殖利率為0,且 實際係投資公司,獲利能力依靠其他公司,風險極高,因而 認定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然該評估表並未依興泰公司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三大財務報表內容論述何 以導出興泰公司股票基本面無投資價值之結論,且對於股票 技術分析未予著墨,上開評估表內容顯見草率,難以採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吳美紅之行為,導致被告福懋油公司現金 流動有問題,須借款支應股款因而受有支出利息損害150萬 元等語。惟原告僅以許逸群、陳世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 述為其依據,尚乏實據。復參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可知被告福懋油公司於108 年7月31日銀行存款11億4391萬8890元,且現金及應收款項 小計21億6684萬3545元,高於短期借款10億3926萬9252元、 應付款項7億1406萬5692元;108年10月31日銀行存款4億905 0萬0174元,且現金及應收款項小計16億9040萬8715,亦高 於短期借款8億5639萬3532元、應付款項4億6991萬2258元, 堪信被告吳美紅抗辯被告福懋油公司財務狀況足以支應108 年8月股款4332萬9350元及108年11月股款4900萬元,並無借 款支應股款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6.基上,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1月間執行董事業務,為被 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福懋 油公司損害,被告福懋油公司所受投資虧損2017萬5000元乃 因接任之董事長許逸群短期大量賣出股票所致,不能歸責於 被告吳美紅。是原告以被告吳美紅上開行為,致被告福懋油 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為由,訴請解任董事,要無可採。(四)被告吳美紅未違反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不合營業常規罪之 重大事項,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 裁判解任被告吳美紅之事職務,為無理由:
承前,被告吳美紅行為既不能認定有損害被告福懋油公司, 即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 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且尚難認定被告吳美紅有背信、特別背信、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主觀故意,並參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吳美紅此部分無罪,同本院認定。則
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紅執行董事業務違反前開法令之重大事項 ,訴請解任董事,亦無可採。
(五)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 票之行為,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之重大事項,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吳美紅之董事職務,為無理 由:
1.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違反者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次按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基於維護股東及證券投資人權 益等重要公益之理由,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為限制,並 實際影響公司股東自治及契約自由,則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 ,關於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 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 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 ,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 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 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 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 害,始得訴請解任其職務。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禁 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建立於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 並得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報之標準, 以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及個別項目金額,與公司之營業收入及 總資產金額互為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福懋油公司為依證交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即為證交法第5條所定 義之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有編造及決議財務報表 之義務,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被告吳美紅於 108年6月27日至109年9月20日及110年3月12日至110年9月27 日為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並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 22日之期間兼任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實際主導被告福懋 油公司之業務,自為依上開規定對編製、決議公司財務報告 負責之人。
3.被告吳美紅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22日執行被告福懋油 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被告吳美紅先於108年8月7日在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被告福懋油公司帳號 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被告吳美紅及興泰公 司財務主管秦慧如,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
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 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使用持有之其 女吳小圓證券帳戶內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總計1523 張。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告知購 買之價位、張數後,被告吳美紅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 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被告福懋油公司前揭宏遠證券 帳戶以電話委託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 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 計4332萬9350元。被告吳美紅明知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 交易,乃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被告福懋油公 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 帳戶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任被告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 廷及被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 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 星澄之二等親(即吳金泉、林月廷生有子女吳小圓、吳星澄 ),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 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被告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 被告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 。惟被告吳美紅身為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隱匿 關係人交易之故意,在被告福懋油公司前、後二任簽證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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