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啟源
邵允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媚絹
林榮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畯榮(即林柏丞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8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97,26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2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且按應受送達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揭。二、按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且按應受送達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揭。經查,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按應受送達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狀繕本,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難謂其上訴合於程式 。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萬
7,2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14,000元×上 訴人占用面積364.09平方公尺=5,097,26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2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 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 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如欲委任邵 媚絹、林榮泰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請併予提出委任狀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