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24號
TCDV,110,重訴,624,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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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熊治璿律師(即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許心瑜會計師(即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胡湘寧會計師(即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樂強(John Hollows)


被 告 呂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呂俊隆就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呂俊隆 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7 萬7514元、被告呂俊隆負擔新台幣18萬977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 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 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參照)。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男公司)業經本院89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 破產,並選任熊治璿律師、許心瑜會計師、胡湘寧會計師



為破產管理人,嗣本院雖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裁定終結上 揭破產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卷第23-31、51頁 ),惟光男公司尚如附表「抵押權擔保物」欄所示應列入 破產財團之剩餘財產未分配,熊治璿律師、許心瑜會計師 、胡湘寧會計師破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未解除,是本件由熊 治璿律師、許心瑜會計師、胡湘寧會計師為原告,自屬當 事人適格。
 二、被告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業於 85年2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及選任郝樂強為清 算人,經經濟部於85年3月2日以經(八五)商102628號函 准許(見卷第105-129頁),故應以郝樂強為柏克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光男光 男公司所有,光男公司先後於82年7月5日、83年9月13日提 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柏 克萊公司、呂俊隆。嗣光男公司於89年6月23日經本院89年 度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  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均無擔保債權存在,且柏克 萊公司於85年3月2日已經撤銷公司登記而為清算中公司,附 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停止,縱有債權亦 已歸於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88年9月 8日屆滿時亦告確定,是附表所示抵押權縱有擔保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分別於100年3月2日、103年9月8日屆滿 15年而罹於時效,柏克萊公司、呂俊隆復未於105年3月2日 、108年9月8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附表所 示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所示 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柏克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呂俊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伊早年擔任加拿大國家銀行(National Bank of   Canada,下稱加拿大銀行)臺灣辦事處之代表人,因加拿



大銀行香港分行授信美金1000萬元給光男公司,然因該分 行非本國法人,而加拿大銀行臺灣辦事處亦非獨立法人, 故而由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嗣伊在86 年間即已離職,不知加拿大銀行香港分行是否仍在營業, 亦無法聯繫,伊無法代表加拿大銀行香港分行就是否塗銷 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表示意見。惟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 既已到期且已消滅時效,伊又非直接債權人,故伊不反對 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負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 地分別設定登記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附表所示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雖均未到庭 為爭執,然被告迄未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則原告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負擔存在即有未明, 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9年 度破字第9號裁定為證(見卷第23-31、193-195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呂俊隆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 繼續發生而確定,為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 定,且上揭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經查,附表所示抵押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至112年7月1日,現 雖尚未屆滿,然柏克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85年3月2日准許 撤回認許,屬已經撤銷公司登記而為清算中公司,依法僅 能進行清算事務,是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 已無從繼續發生,則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應於85年3月2日即告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則於88年9月8日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而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柏克萊公司就附表編 號1、呂俊隆就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於法自屬有據。附表所示抵押權既均已確定無擔保債權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附表所示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 存在而失其效力,惟系爭土地迄仍有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存在,顯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發揮,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柏克萊公司塗銷附表編號1、呂 俊隆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柏克萊公司就附表編號1、呂俊 隆就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柏克萊公司塗銷 附表編號1、呂俊隆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26萬7288元,由柏克萊公司 負擔29%即7萬7514元、呂俊隆負擔71%即18萬9774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擔保物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9.55平方公尺)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豐登字第124935號 登記日期:82年7月5日 權利人: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7月2日至民國112年7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2豐原字第007337號 設定義務人: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豐登字第140008號 登記日期:83年9月13日 權利人:呂俊隆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9月9日至民國88年9月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3豐原字第012306號 設定義務人: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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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