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04號
TCDV,110,重訴,204,2022102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張伍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張魁育
被 告 張伍泰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張伍庭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張伍泰張伍庭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伍泰張伍庭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僅請求分割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 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 併分割,復於111年8月1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特定請求分割之建物部分(見本院卷第213、439、44 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性質或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8.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土地,面積228.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伍泰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28.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伍庭 取得。㈡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坐落於編號A部分



土地之鐵皮屋,分歸原告取得;坐落於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 ,分歸被告張伍泰取得;坐落於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及附圖 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鐵皮屋,分歸被告張伍庭取得。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伍泰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是由兩造 母親即訴外人張蕭雪娥所贈與,張蕭雪娥於107年9月17日贈 與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張伍庭,於同年10月3日與被告 張伍庭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再 於108年10月8日、110年2月17日分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予伊、原告。而被告張伍庭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 違章鐵皮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地上物出租他人 作機車停車場及店鋪使用,且系爭土地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 押權,又系爭建物僅為簡易興建之便宜性建物,作為機車停 車場之收費亭使用,應無保存必要,請求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分歸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 、C部分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分歸原告或被告張伍庭取得, 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伍庭則以:張蕭雪娥之前手即兩造父親張本杉對銀行 負債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將系爭土地贈與張蕭雪 娥之條件為將來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時,每人需承擔500萬 元銀行債務,伊於107年9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先承擔原告及被告張伍泰之1,000萬元債務,嗣因伊無法負 擔銀行貸款,遂與張蕭雪娥於108年6月間約定以共同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睿麒企業社之方式管理,由伊收取租金, 以利伊透過收取租金方式回收被告張伍泰及原告所應負擔之 1,000萬元貸款本利,該租賃契約書第10條並約定於租約存 續期間不得分割共有物,並經公證在案,原告及被告張伍泰 過戶時明知且同意上開管理約定及不分割協議,應受該協議 拘束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得分割,惟系爭 土地有最小建築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原告之分割方案 將造成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無法妥善利用,且系爭建物涵蓋 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請求系爭不動產一併變價分割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予以分割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間爭執說明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 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 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 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伍庭雖抗辯其 與原告、被告張伍泰之前手所有權人張蕭雪娥間,存有於系 爭不動產出租期間不得分割之協議,並提出經公證之土地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然查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 有物使用管理專簿107年10月3日興普登字第205800號辦理共 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上開107年10月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僅有張蕭雪娥與被告張伍庭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書,並無 禁止分割之約定,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中 興地所四字第11000055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 86頁),而證人張蕭雪娥於本院具結證述: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原告、被告張伍泰時,沒有告知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張伍庭所稱之不分割協議既未 經登記,且依證人張蕭雪娥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被告張伍 泰知悉不分割協議,縱張蕭雪娥與被告張伍庭間確存有不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揆諸上開規定,亦不得拘束原告及被 告張伍泰。是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復無法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 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耕地,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住宅區,另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無最小面積單 位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中 興地所二字第1100010496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10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2071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1、207頁);另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一層 建物,係兩造父親張本杉所蓋,其範圍包含附圖二所示編號 D、E、F、G部分,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目前作為機車 停車場使用,編號E部分為辦公室,編號F、G部分則為飲料 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衡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地形將過於狹長,有損土地之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又系爭建物內部互通,共用一門牌,如以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 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 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為期法律關係之單純 化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較 為適當,如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仍得在變價程序 中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對其亦無不利。從而本件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 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應將系爭不動產併 同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方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為變價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 686.77 原告1/3 被告張伍泰1/3 被告張伍庭1/3 建物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應有部分比例同上開土地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686.77(坐落6地號土地部分) 即附圖二所示包含編號D、E、F之鐵皮建物 5(坐落1地號土地部分) 即附圖二所示包含編號G之鐵皮建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