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有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寶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5,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 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