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鍾宜竹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李俊堂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薛傳霖
訴訟代理人 李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0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45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李俊堂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約160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下同)之建物拆除,並 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老馮應將坐落第一項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約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 111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老馮」(綽號)之訴訟,並依據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 卷一第99頁)更正聲明為:「被告李俊堂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0平方公尺之二層樓 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關於撤回被告「老馮」部分,因被告「老馮」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效力;至於更正 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經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分得登記編為同段28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場履勘測量時,發現被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160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係於87年11月9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分割前285地號土地持 分(6000分之134),然原告之夫賴常達於87年10月8日已死 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即原告依民 法第758條第1項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持分前,賴常達已死亡而 喪失移轉物權之權利能力,足見原告係因地政機關誤為登記 而成為登記名義人,應認原告自始未取得該285地號土地持 分,自不能成為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共有人,並因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此,原告應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惟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 0號)坐落之土地(161地號土地)是被告於58年間向訴外人 賴連所購買後興建,購地款已付清。然查閱另案分割共有物 事件相關卷宗所附鈞本94年度家訴字第221號案之民事起訴 狀及該案原共有人賴伯松除戶戶籍謄本,得知賴連為另案共 有人之一賴伯松之父,賴伯松於85年7月27日死亡後,賴伯 松所有分割前194、285、294及192地號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即由其配偶董孟節及其女賴姿吟繼承。又參照另案判決所 載當事人部分,可知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 絕大多數為賴姓,是原告之夫賴常達與賴連應具有繼承關係
,原告既為賴常達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被告與賴連間之買賣 關係。故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惟既基於 與原告祖先賴連間之買賣關係,並經賴連之交付而占有系爭 土地,可認被告具有占有權源。
㈢原告多年來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對於被告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均未有所異議,原告既早已知悉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且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已足 使義務人即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其履行義務,原告基於誠 信原則,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夫賴常達於87年10月8日死亡,賴常達所有之分割前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34,於87年11 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見本院卷 一第385、387頁)
㈡原告經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得285-14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110年7月26日移轉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 )
㈢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99、351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未合法取得分割前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原告 之夫賴常達於87年10月8日死亡,原告至87年11月9日始為移 轉登記),主張原告不具有當事人適格,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 告以其與訴外人賴連之買賣契約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亦即就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 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其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身存否 ,在層次上尚有不同。而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乃屬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 尚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具 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二、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㈠查原告之夫賴常達於87年10月8日死亡,賴常達所有之分割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34,於87年 11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原告經 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9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得285-14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並於110年7月26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等情,有前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385、387頁)、 上開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229至284頁、28 5至323頁、19頁)可憑。
㈡按民法第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此項不動產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則本件原告既 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本身亦非原告之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在系爭土地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之前,被告 自不得對原告之所有人地位有所爭執。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自無足取。
三、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
㈠被告抗辯其於58年間曾向賴連購買系爭土地後始興建系爭建 物,原告之夫賴常達應與賴連有繼承關係而應繼受該買賣關 係等語。然該事時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1.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可知,其向賴連買受之 標的係「第一六一號土地(橋頭右側)五十五坪」(本院卷 一49頁),然被告所稱賴連並非該16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 人,尚無出賣該161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且所稱橋頭 右側之具體位置坐落何處亦不明。2.被告主張賴連係原告之 夫之被繼承人,該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資料 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或原告之夫賴常達)與賴連之間有繼承 關係存在,故被告以其個人揣測認定原告與賴連間有繼承關
係,殊無足採。
㈢被告既無證明其有買受系爭土地且原告應繼受該買賣關係, 則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故本件原告對 被告主張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四、原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
查原告因夫妻贈與而取得土地持分後,再依法院之分割共有 物判決,於107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0 年7月26日辦理登記。而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土地行使民法 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係依法而為,原告先前無從知 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分得之土地, 亦無任何行為造成被告誤認不行使相關法律上權利,故原告 之行為,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0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