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34號
TCDV,110,訴,283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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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張銘洲
張萬福(兼陳張碧連承當訴訟人)

張錦川
張明松
張明輝
張埕時
張阿秀
張進吉
張秀梅
張秀枝
張秀美
秀娟
張秀姿
梁逸輝
曾咨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25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松單獨取得;號B部分(面積25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輝單獨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30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銘洲單獨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519.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梁逸輝、曾咨耀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號E部分(面積11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萬福、張埕時、張阿秀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號G部分(面積174.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錦川單獨取得;符號F部分(面積119.33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張明輝張銘洲張錦川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張碧蓮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6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萬福,有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8頁、第281頁)在卷可憑,被告 張萬福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55頁、第283-287頁),原 告當庭表示同意、被告陳張碧蓮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255頁、第289-29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張萬福 代被告陳張碧蓮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萬福(兼陳張碧連承當訴訟人)、張埕時、張阿秀張進吉張秀梅張秀枝、曾咨耀、梁逸輝張秀姿、張秀娟張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經編定為都市計劃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協和北巷),屬 不能分割之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明松張明輝張銘 洲、張萬福張錦川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其上,請求按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附圖A部分( 面積252.6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明松取得;B部分(面積252 .6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明輝取得;C部分(面積303.1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銘洲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519.40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梁逸輝、曾咨耀共同取得,並依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114.53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萬福、張埕時、張阿秀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部分(面積174.46平方公尺)由被告 張錦川取得;符號F即巷道部分(面積119.33平方公尺)由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就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增 減價值差異部分,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 聲事務所)補充估價報告書內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之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銘洲張錦川張明松張明輝均同意採用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依華聲事務所補充估價報告書之受補 金額配賦表為補償。




 ㈡被告張萬福(兼陳張碧連承當訴訟人)、張埕時、張阿秀張進吉張秀枝、張秀娟張秀美梁逸輝、曾咨耀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55-256頁、第245-249 )。
 ㈢被告張秀梅張秀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編 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無法依不能分割之限制,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套繪圖、照片等為證(本院卷 卷37-67頁),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臺中市都市計劃農業區, 有前述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又系 爭土地上有被告張銘洲張明松張明輝共有之1、2、3層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巷0號、7號);被告張萬福所 有之鐵皮平房(與協和北巷7號共用門牌);被告張錦川所 有之平房建物(含水塔)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 ,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9-30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況)(本卷卷第317頁)可憑;又系爭土地上存有現有巷 道,除有前揭套繪圖、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可佐 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詢查明,有 該局110年11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227342號函所附系爭 土地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表、現況成果圖、地籍套繪圖等( 本院卷第207-219頁)在卷可憑。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部分之土地即附圖所示F部分 ,依其使用目的屬不能分割之土地,應依其原有之使用方式 供公眾通行,故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其餘部分之土地,考量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所有建物之 使用現況,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所示建物A、B、D為 被告張銘洲張明松張明輝共有,建物E、I為被告張錦川 所有,建物G為被告張萬福所有等情,業據兩造具狀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59頁、第374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就附圖標示符號A、B、C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張銘洲、張 明松、張明輝分別單獨所有、就標示符號G部分土地分配予 被告張錦川,可保留建物A、B、D、I之現有使用利益,使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一致,可達房地利用之最大效益;至建 物E、G所占用之土地雖未分配予建物所有人,惟建物所有人 即被告張錦川張萬福均到庭表示同意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本院卷第255頁、第494頁),即被告張錦川張萬福 已就渠等所有之E、G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有無法保留遭 拆除之風險,已為知悉並於評估取捨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可得分配之面積與建物占用土地之差異、繼續使用建物可 得之經濟效益等事項後始為同意,本院自當尊重共有人明確 表達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到庭或具狀表達之分割意願,且分割後 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或依其意願維持共有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



E及G部分均能取得對外聯絡,堪認適當公允而可採用,爰諭 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金錢補償: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 之規定,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受分配之價值不合於應有 部分比例之情形,亦應以金錢補償。且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囑託華聲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 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之土地價值,就各共有人間應補 償及受補償之金額為鑑定估價,估價結果各共有人增減差額 分析表如附表四所示,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師係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而為最終價格決定及估價 報告,有華聲事務所111年9月26日華估字第82998號函檢送 之補充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443頁及外放報告書)在卷為 憑,本院認華聲事務所所為鑑價方法客觀公正,其評估價格 核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自得採 認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為計算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依 據,爰諭知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25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明松單獨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252.6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明輝單獨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303.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銘洲單獨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519.40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被告梁逸輝、曾咨耀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號E部分(面積114.5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萬福、張埕時、張阿秀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號G部分(面積174.4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錦川單獨取得;符號F部分(面積119 .33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暨被告張明輝張銘洲張錦川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李淑娟 93/9600 張銘洲 6/32 張萬福 32/480 原應有部分27/480,110年10月26日受贈陳張碧蓮應有部分1/96,合計為32/480 張錦川 41/480 張明松 5/32 張明輝 5/32 張埕時 1/480 張阿秀 1/480 張進吉 2/672 張秀梅 1/672 張秀枝 1/672 張秀美 1/672 張秀娟 1/672 張秀姿 1/672 梁逸輝 2007/9600 曾咨耀 11/96 附表二:附圖符號D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李淑娟 93/3200 梁逸輝 2007/3200 曾咨耀 1100/3200 附表三:附圖符號E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張萬福 32/34 張埕時 1/34 張阿秀 1/34
附表四: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補償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共 有 人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合 計 張明輝 張銘洲 張錦川 張明松 3,625 4,392 74,251 82,268 受 李淑娟 1,766 2,140 36,182 40,088 補 梁逸輝 38,119 46,182 780,834 865,135 償 曾咨耀 20,892 25,312 427,959 474,163 人 張萬福 5,551 6,725 113,704 125,980 及 張埕時 173 210 3,554 3,937 受 張阿秀 173 210 3,554 3,937 補 張進吉 17,974 21,773 368,171 407,918 償 張秀梅 8,987 10,888 184,083 203,958 金 張秀枝 8,987 10,888 184,083 203,958 額 張秀美 8,987 10,888 184,083 203,958 張秀娟 8,987 10,888 184,083 203,958 張秀姿 8,987 10,888 184,083 203,958 合計 133,208 161,384 2,728,624 3,02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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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