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27號
TCDV,110,訴,2727,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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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謝殷倩

訴訟代理人 張鬼榮

被 告 詹明昌(兼廖詹杏仁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晏
被 告 詹鈞皓(兼詹鳳燕承當訴訟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詹明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詹明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廖詹杏仁詹鳳燕將其等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於民 國110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明 昌、詹鈞皓,有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9-171頁)在卷可憑 ,被告詹明昌詹鈞皓聲請承當訴訟,原告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132頁),並經被告廖詹杏仁詹鳳燕具狀同意(本 院卷第173-17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由被告詹明昌、詹 鈞皓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1) 為原告與被告詹明昌共有,應有部分各1/2;同段同小段107 4-5地號土地(下稱土地2,並與土地1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土地將有面積細碎之虞,且 未較分割前方整並恐有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 ,不僅無法達到擴大農業發展之目的,較之現狀更不利於維 持農耕作業,且原告無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故系爭土地應 以保留完整面積之變價方割為適當。
二、被告則以:被告詹明昌雖有單獨取得土地1及被告有共同取 得土地2之意願,惟經鑑價後被告無法給付補償金予原告, 被告均同意採用變價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與被告詹明昌共有土地1及兩造共有土地2,且系爭土地 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110年度豐司補字第1185號卷(下稱豐補字卷)第25-35頁) 】,且被告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首揭 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以: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  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  地,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三類簿謄本可按,是系爭土地屬農業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應適用同條例第16條: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規定。本件土地1面積1,093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詹明  昌共有,應有部分各1/2;土地2面積4,248平方公尺,由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  方式,因受上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勢必無法使各共有人  均能以原物受分配,僅能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以金  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⒉經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土地1由被告詹明  昌單獨取得、土地2由被告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之原物  分割方案,製作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111年8月30日(111)正般估字第1110814號函檢附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所示,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不  爭執,惟被告表示無法給付補償金,原告亦表示無取得系爭  土地之意願(本院卷第166頁),則本件如採上述原物分割  方式,將土地1分歸被告詹明昌單獨取得、土地2由被告維持  共有,因被告已表明無法給付補償金,將衍生後續求償爭議  ,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殊非允妥;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則明顯違反原告於訴訟中表達之意願,亦  非適當。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  ,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亦符合兩造意願,透過在自由市  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對共有人更屬有利,為最適當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  割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原告與被告詹明昌共有之土  地1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詹明昌按應有部分各1  /2比例分配;兩造共有之土地2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斷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謝殷倩 1/5 詹明昌 2/5 原應有部分1/5,共有人廖詹杏仁應有部分1/5,於110年11月24日贈與移轉予詹明昌 詹鈞皓 2/5 原應有部分1/5,共有人詹鳳燕應有部分1/5,於110年11月24日贈與移轉予詹鈞皓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殷倩 26/100 詹明昌 42/100 詹鈞皓 3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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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