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4年度,16號
TPHV,94,保險上易,16,2005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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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陳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
      何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信波為上訴人甲○○之配偶,上訴 人乙○○丙○○丁○○劉信波與甲○○所生子女,劉 信波別於民國73年、77年、86年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壽險( 73年投保「新百齡壽險」,77年投保「防癌終身壽險」,86 年投保「長安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險。其中「新百齡壽 險」附加意外傷害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防癌終身 壽險」附加綜合給付30萬元,「長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 外傷害100萬元,合計意外險保險金共150萬元,並以上訴人 等為受益人(「新百齡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防癌終身 壽險」附加綜合險,受益人為上訴人甲○○1人,「長安終 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險受益人為上訴人等4人)。訴 外人劉信波於90年12月30日於大陸東莞視察業務時,因不慎 跌倒,導致撞擊及頭部,腦內出血而死亡,符合上開保險契 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150萬元之要件,上訴人等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75萬元,給付上訴人乙○○、丙 ○○、丁○○各25萬元,經被上訴人拒絕,故依約併請求自 91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甲○○75萬元,另給付上訴人乙○○丙○○丁○○各 25 萬元,並均自9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及「 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 害事故為直接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 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依「新光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對「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由杏 豐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被保險人劉信波之身體健康狀況於 死亡前乃極度不佳,早已有高血壓等疾病,其疾病情形與台 大醫院之鑑定資料「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之腦 出血最近似」相符,故不能排除訴外人劉信波極有可能因本 身疾病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況東筦市人民醫院之放射科CT 檢查會診單上記載,訴外人劉信波有「飲酒後昏迷三小時」 ,復參酌杏豐醫院護理記錄,訴外人劉信波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約4個多月左右之90年7月31日,即因頭痛、頭暈之症狀, 赴杏豐醫院住院治療,當時其量測之血壓值已高達200mm/Hg 。而腦幹出血之潛在原因最多者為高血壓、其次是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脂症。另腦幹出血患者,常出現立即昏迷,四 肢癱瘓,呼吸不規則、高燒、高血壓等症狀,而罹患高血壓 之人,為控制其血壓在安全範圍,在生活作息上應特別注意 ,除控制飲食,保持正常體重等外,更應禁菸、禁酒,蓋因 血壓易受飲食影響,飲酒更會提高其腦出血之發生機率,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醫院之相關衛教資料可參。綜合以上 資料,當不能排除訴外人劉信波有因自身之高血壓宿疾而於 酒後引發腦幹出血致倒地死亡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訴外人即劉信波分別於73年、77年、86年投保被上訴人公司 「新百齡壽險」、「防癌終身壽險」、「長安終身壽險」3 張保單,上開3主約各附加附約,其中「新百齡壽險」附加 意外傷害給付20萬元,「防癌終身壽險」附加綜合給付30 萬元,「長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100萬元,合計 意外險保險金為150萬元。另「長安終身壽險」約定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陳伶聿、乙○○丙○○丁○○等 4人,其他2張保單之受益人為上訴人陳伶聿,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劉信波既因意外死亡,渠等為劉信波之 繼承人,上訴人自應依「新百齡壽險」、「防癌終身壽險」



、「長安終身壽險」之約定,給付受益人因被保險人劉信波 意外死亡之保險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保險人劉信波之死亡原因為 何?是否符合意外事故死亡之保險理賠要件?茲審酌如下: ㈠被保險人劉信波與上訴人簽訂之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 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 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 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單獨原因,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特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 3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等文句(原審卷第26、30、37頁)。可知上開附加 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 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 所謂外來之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 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 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就死者劉信波死 亡前曾遭遇「意外事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於上訴人 證明有該意外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如抗辯劉信波非因該意 外事故致死者,始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內容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傳真(原審 卷第16頁),及東莞人民醫院於西元2002年8月15日所出具 記載有「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等文句 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原審卷57至64頁,)作為劉信波係 因路面濕滑不慎跌倒,致頭部撞地面因而昏迷死亡,應屬意 外事故之證明。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傳真,其上記 載:「本人巫俊郎為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臺幹,‧ ‧2001年12月30日下午3點左右,本人適經過公司魚池邊 ,發現劉信波先生倒臥於地不起,我即刻將其扶起並呼喚 劉信波,‧‧本公司魚池邊皆為綠化用地,中間設有許多 人行步道,且多為一般不規則之大理石鋪設而成,表面相



當光滑,加上花草樹木剛澆完水不久,積水未乾情況下才 造成不慎跌倒‧‧」等語(原審卷第16頁),依上開傳真 記載,死者劉信波為訴外人巫俊郎發現時,已躺在地上, 且據上訴人所書寫之信函中亦載明:「‧‧法官希望證人 能回台說明事發經過,但因他已移民大陸,且公務繁忙。 而他也非倒地第一時間目睹,只是在倒地後發現處理的。 ‧‧」等語(原審卷第185頁),可知劉信波跌倒時,並 無人目擊其跌倒過程,劉信波倒地過程,既無人目睹,則 訴外人巫俊郎於上開傳真所稱,劉信波係因路面濕滑而不 慎跌倒云云,應屬臆測之辭,尚不足為死者劉信波確係遭 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以致倒地之認定。
⒉東莞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先後計有 2份,第1份出具日期為西元2002年1月2日,即死者劉信波 死亡之西元2001年12月31日後2日所出具,其上有關診斷 之記載為「顱腦外傷、腦幹出血、顱內血腫、頭皮手腳多 處軟組織挫傷」(原審卷第18頁);第2份出具日期為西 元2002年8月15日,距死者劉信波死亡之西元2001年12月 31日,已有8個半月,其上有關診斷之記載則為「顱腦外 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顱內血腫、呼吸衰竭、頭皮 手腳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審卷第63頁),惟並未具體敘 明係依據何項資料而得以判定死者劉信波之「腦幹出血」 原因為因受外力撞擊所致;而死者劉信波除頭皮手腳多處 「軟組織」有外傷性之挫傷外,其頭部並無嚴重之顱骨骨 折情況,尚難僅據該嗣後補註之診斷證明書補註(外力撞 擊)文字,即為死者劉信波確係遭受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 之認定。
⒊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傳真,及 東莞人民醫院於西元2002年8月15日所出具記載有「顱腦 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等字句之診斷證明 書均不足以證明死者劉信波確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 腦幹出血死亡。
㈢原審調閱訴外人劉信波生前於杏豐醫院之病歷資料,由其病 歷資料觀之,劉信波於89年1月31日即曾赴該院就診,當日 量得之血壓為240/120mmHg,89年2月3日病歷欄記載:「惡 性高血壓性心臟病,未提及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 粥樣硬化」、「未明示之焦慮狀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未伴有脊髓病變」;89年2月17日病歷記載:「惡性高血 壓性心臟病,未提及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 化」、「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混 合性高脂血症」,其後於89年3月21日至90年8月31日因相同



病症陸續就診多次;至90年9月14日病歷另記載有「肥胖症 」;另劉信波曾於90年7月31日至90年8月3日至該院住院3天 ,於該次就診之護理紀錄上有記載:「病人訴本身已有遺傳 性的高血壓和糖尿病有藥物服用控制中,今因突感頭暈厲害 、頭痛,口乾不適,來院求診‧‧‧」等語,且據該院94年 7月15日94源字第074號函覆本院:「劉信波於90.7.31-90.8 .3 住院診斷:⑴高血壓心臟病。⑵糖尿病腎病變。出院當 日90.8.3血壓值為BP142/92入院時血壓值為BP180/100-200/ 120mmHg,90.12.12回院複診時血壓值為160/90mmHg該病人 為高血壓心臟病患,曾經做過心臟彩色杜卜勒超音波,顯示 已有明顯心肌肥厚性病變及二尖瓣閉鎖不全,加上糖尿病等 危險因子,故腦幹出血或腦中風機會比一般人高出許多,若 腦幹部出血診斷確立(電腦斷層掃瞄可以確診),則數小時 內死亡機率非常之大。」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綜觀 上開病歷及護理資料,顯見劉信波生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 、糖尿病、高血脂等病症,於90年7月31日,因頭痛、頭暈 之症狀住院治療,當時量測之血壓值高達200/120mmHg,當 不能排除劉信波極有可能因本身高血壓宿疾引發腦幹出血, 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㈣被上訴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7月16日( 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7240號函(原審卷第45頁,該函係 台中地方法院審理92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與訴外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由該院 檢送一份劉信波名義之東莞人民醫院CT片至臺大醫院鑑定之 回函),記載:「依其CT照片所見,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 ,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血。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 壓性之腦出血最相似,至於其他之病因,諸如血管畸形、腫 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亦不能完全排除。」等語,有上開台 中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7至242頁)。 被上訴人亦提出與該CT片相同之電腦掃描檔翻拍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73至86頁),上訴人雖否認該CT片為死者劉信波在 東莞人民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CT片。惟該CT片右上角有東莞 人民醫院及劉信波英譯文字「dongguan people hospital 」、「liu shun bo」,其上之年齡、性別「m-40 y」均與 劉信波相符;拍攝日期「DEC 30.2001」,亦係死者劉信波 事故發生之日期。雖台中地方法院將該份CT片經由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寄送大陸,商請東莞人民醫院確認CT片之真 正性,因東莞人民醫院未領件而遭退回,但由系爭CT片之外 觀及上開各項資料均相符合等情形觀之,本院亦認該CT片應 係死者劉信波於90年12月30日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之CT片無



誤,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尚非可採。
㈤系爭CT片經另案台中地方法院先後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 大醫院鑑定,均確認為「腦幹出血」之病症,雖臺中榮民總 醫院以欠缺病歷資料為由未予進一步之鑑定,然臺大醫院之 鑑定回函認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血 。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性之腦出血最相似,至 於其他之病因,諸如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亦 不能完全排除等語,已如前述。參照前述死者劉信波生前有 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既往病症,本院因認劉 信波緣於其自身之高血壓等疾病以致腦幹出血之可能性極高 。縱認非屬高血壓性之出血,亦有可能係因血管畸形、腫瘤 出血或凝血異常等原因所致,惟此各種原因,均屬疾病之範 疇,而非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 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 亡。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劉信波係因意外,且此意外為直接且 單獨之原因致生死亡之結果,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主張 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甲○○75萬元整,另給付上訴人乙○○丙○○丁○○各25萬元,並均自9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無由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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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